某某与吉林省第五地质调查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13民初4697号
原告:***,女,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第五地质调查所,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师范路。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第五地质调查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改差价款27625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1998年7月1日始至付清此款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在编合同制职员。1997年被告单位集资建造5号住宅楼,原告共交集资房款42175元,购买了面积为71.40平方米的房屋。1998年,被告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改革的决定》及《吉林地勘局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决定对5号住宅楼进行房改。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同原告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原告的房改价格为14330元。由于被告单位的各种原因,对原告集资时多交的27625元房款(已减220元水费),虽经原告无数次索要,被告亦研究并承诺返款,但时至今日没有落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诉争房屋系被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过程中形成的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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