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吉林省第五地址调查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08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13民初4656号
原告***,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第五地质调查所。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系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第五地址调查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吉林省第五地质调查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在编合同制职工。1997年被告单位集资建造5号住宅楼,原告共交集资房款46020元,购买了面积为71.40平方米的房屋。1998年,被告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改革的决定》及《吉林地勘局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决定对5号住宅楼进行房改。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同原告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原告的房屋房改价格为17170元。由于被告单位的各种原因,对原告集资时多交的28850元房款,虽经原告无数次索要,被告亦研究并承诺返款,但时至今日没有落实。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改差价款2885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1998年7月1日始至付清此款时止,按年利6%给付)。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如原告有充分的证据及事实,被告同意给付。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给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向被告交住房集资款17170元。原告表示:”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同原告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原告的房屋房改价格为28850元”。原告主张”被告亦研究并承诺返(此)款”。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或法律依据。原告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查看更多吉林省第五地质调查所企业信息

吉林省第五地质调查所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