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13民初4650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第五地质调查所,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师范路。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第五地质调查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驳回***的起诉。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改差价款22434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1998年7月1日始至付清此款时止,按年利6%给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在编合同制职工。1997年被告单位集资建造5号住宅楼,原告共交集资房款43286元,购买了面积为71.40平方米的房屋。1998年,被告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改革的决定》及《吉林地勘局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决定对5号住宅楼进行房改。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同原告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原告的房改价格为20852元。由于被告单位的各种原因,对原告集资时多交的22434元房款,虽经原告无数次索要,被告亦研究并承诺返款,但时至今日没有落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诉争系依据当时房改政策调整所致,属房改过程中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为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