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吉林省第五地址调查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2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民初4654号
原告***,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第五地质调查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昌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第五地址调查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吉林省第五地质调查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在编合同制职工。1997年,被告单位集资建造1号住宅楼,原告共交集资房款20200元,购买了面积为37.46平方米的房屋。1998年,被告单位按照相关文件精神,决定对1号住宅楼进行房改。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同原告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原告的房屋房改价格为5251元。由于被告单位的各种原因,对原告集资时多交的14949元房款,虽经原告无数次索要,被告亦研究并承诺返款,但时至今日没有落实。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改差价款14949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1998年7月1日始至付清此款时止,按年利6%给付)。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如原告有充分的证据及事实,被告同意给付。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给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向被告交住房集资款20200元。原告表示:”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同原告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原告的房屋房改价格为5251元”。原告主张”被告亦研究并承诺返(此)款”。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或法律依据。原告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威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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