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9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6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中兴产业园研发大楼D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实,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沿公司)与被上诉人**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8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实与前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前沿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工作岗位为计算结构力学工程师,每月工资数额不等,通过银行转账代为发放。2016年9月1日起至12月,前沿公司未再向**实发放工资。2016年12月31日,因前沿公司拖延发放其工资,**实向前沿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实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庭审中,双方对前沿公司未向**实发放2016年9月-12月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前沿公司已按期缴纳**实的各项社会保险等事实均认可,但前沿公司认为根据其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加班表、请假卡、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等证据,**实自2016年10月至12月出现大量旷工、事假,应按照其公司《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扣除**实部分绩效工资,且**实月工资并非7050.11元。**实认可《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但认为前沿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旷工的行为,故不认可前沿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工资数额。经查看,前沿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的给**实发放的2月至7月工资与**实的银行流水相一致,月平均工资为7050.11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打卡记录、加班表、请假卡、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汇总表及明细表、《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EMS邮寄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前沿公司未向**实发放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与法相悖,理应依法予以补发。而前沿公司提出根据《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应扣除**实旷工、事假期间的工资,虽**实予以认可该制度,但前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考核制度制定主体合法并经过民主程序确定,并且结合前沿公司提交的请假单、打卡记录来看,**实仅在2016年9月有事假1天、12月有休年假5天的记录,其余时间不能证明**实为事假、旷工,故前沿公司主张扣除**实旷工、事假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前沿公司应按照平均工资数额补发未给**实足额发放的2016年9月份至12月份工资(7050.11元÷21.75*20.75+7050.11元*3)27876.2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庭审中,前沿公司认可其未支付**实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事实,本案**实以前沿公司没有发放工资为由要求与前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据此,前沿公司应当支付**实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1150.33(7050.11*3)元。而**实要求前沿公司加付其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实要求补缴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实2016年9月至12月份工资27876.29元。二、原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15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实要求原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7050.11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前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考勤及视频资料,证明被上诉人从2016年9月开始工作一直不积极,特别是不按规定提供工作计划,拒不提供服务,上班期间违反工作纪律拒不工作而是玩手机和平板电脑,2016年11月、12月两个月期间其存在大量旷工行为,而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任何认定。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对于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是知晓的,而原审判决仍然认为该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而认定是无效。上诉人认为该规章制度是公司通过发文形式明确告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员工的,且被上诉人收到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该规章制度应当对其发生效力,其应当遵守。二、被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前30天提出辞职申请,且在11月以后其本人实际已经自行离开公司,该情况下其行为应视为自动辞职,其未提供劳动,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9月至12月的全额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9月至12月的工资27876.29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150.3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实辩称,一、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对公司的规章制度知晓与事实不符,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到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也未承认该事实。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放2016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是客观事实,理应依法予以补发。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9月至12月的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基于上诉人未予发放被上诉人该期间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前沿动力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石 审判员 *** 审判员 许 超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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