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流永胜建筑机具租赁站、四川业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6-0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2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彭镇福田社区1组203号。

经营者:张德新,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蓉,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业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22楼22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永胜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业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092号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胜租赁站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在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的永胜租赁站诉业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予以审理,一审法院也作出(2019)川0116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永胜租赁站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该案存在案涉损失赔偿费、维修费等未予认定。以上事实证明该案已对永胜租赁站主张的相关请求进行审理,现永胜租赁站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完全相同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就此裁定驳回永胜租赁站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永胜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蜀俊

审判员  张 忠

审判员  何 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赵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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