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流永胜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四川业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16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7583号
原告:双流永胜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清泰社区3组。
经营者:张德新,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业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22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龙,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流永胜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永胜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业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被告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胜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业利公司向永胜租赁站支付截止2019年9月10日所欠租金240,241.63元(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全部租金及赔偿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43.08元的标准计算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2、判令业利公司向永胜租赁站返还未归还器材,若业利公司不能及时返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永胜租赁站支付赔偿费418,439元;3、判令业利公司向永胜租赁站支付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违约金为52,664.61元)。事实与理由:永胜租赁站与业利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业利公司因承建“广元市利州及赤化大桥”项目工程,租用永胜租赁站建筑器材,同时还对租赁单价、丢失赔偿费、维修费、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永胜租赁站严格按合同提供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但业利公司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9月10日,业利公司欠付永胜租赁站租金240,241.63元,未归还器材赔偿费418,439元,违约金52,664.61元,共计711,345.24元。对于上述款项,永胜租赁站多次催要,业利公司都不予支付。
业利公司辩称,1.对于双方存在建筑机具租赁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2.未及时归还建筑机具的原因系2018年8月26日,施工工地遭遇百年难遇的特大洪水,导致租赁的建筑机具被洪水冲走所致,业利公司不应当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被告工商信息、物资租赁合同书、建筑工具提货单、租赁结算表、清江河洪水表、水清专报、照片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永胜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业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永胜租赁站将建筑机具出租给业利公司使用。甲方收取乙方碗扣脚手架押金50,000元。乙方承租的物资仅在广元市利州区赤化大桥项目部项目工地使用。违约责任:1.乙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与押金,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偿付逾期租金与押金总额1%的违约金。2.乙方如有将租赁物转让或转租及变卖或抵押等行为,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及租金外,乙方还应向甲方偿付租赁物总价值10%的违约金。按双方约定数量及所有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必达到80天以上,租期达不到80天,按80天结算租金,超过8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租赁单价:碗扣脚手架每吨2.5元/天,上下托每根0.04元,0.3米横杆每根0.02/天,0.3立杆每根0.02元/天,0.2立杆每根0.02元/天计算租金,租赁物规格重量见附表。2018年3月7日,永胜租赁站与业利公司签订《双流永胜建筑机具租赁站产品重量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约定A.立杆:1.规格LG-300cm,重量17.31(KG),丢失赔偿金额为85元;2.规格LG-240cm,重量14.20(KG),丢失赔偿金额为68元;3.规格LG-180cm,重量10.67(KG),丢失赔偿金额为52元;4.规格LG-150cm,重量9.20(KG),丢失赔偿金额为45元;5.规格LG-120cm,重量7.41(KG),丢失赔偿金额为36元;6.规格LG-90cm,重量6.00(KG),丢失赔偿金额为29元;7.规格LG-60cm,重量4.5(KG),丢失赔偿金额为22元;8.规格LG-30cm/20cm,重量2.65(KG),丢失赔偿金额为12元。B.横杆:1.规格HG-120cm,重量5.12(KG),丢失赔偿金额为25元;2.规格HG-90cm,重量4.00(KG),丢失赔偿金额为20元;3.规格HG-60cm,重量3.00(KG),丢失赔偿金额为15元;4.规格HG-30cm,重量2.00(KG),丢失赔偿金额为12元。C.托撑:1.规格上托TC-60,重量6.00(KG),丢失赔偿金额为35元;2.规格下托TZ-60,重量6.00(KG),丢失赔偿金额为35元。乙方授权收货人:孙楷、杨志均。合同签订后,永胜租赁站向业利公司提供了建筑机具。2018年8月26日,因业利公司的施工工地遭遇洪水,业利公司租赁的部分建筑机具被洪水冲走。截止2018年8月26日,业利公司应付永胜租赁站租赁费260,017.09元、48,589.82元,共计308,606.91元。业利公司已向永胜租赁站归还部分建筑机具,尚欠价值418,439元的建筑机具因被洪水冲走未能归还。业利公司已向永胜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和押金共计320,000元。
本院认为,永胜租赁站与业利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和《双流永胜建筑机具租赁站产品重量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永胜租赁站提出有权让业利公司支付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租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业利公司在2018年8月26日因洪水冲走部分租赁的建筑机具,该部分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被洪水冲走的该部分建筑机具的租赁合同应当终止。业利公司的租赁期间应当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止。根据永胜租赁站提供的《双流永胜建筑机具租赁站结算表》载明的结算金额,截止2018年8月26日,业利公司应付租金为308,606.91元。鉴于业利公司已向永胜租赁站支付租金、押金共计320,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该三项费用品叠计算后,业利公司并不拖欠永胜租赁站租赁费,故本院对于永胜租赁站要求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永胜租赁站提出要求业利公司赔偿丢失的建筑机具的主张,虽然业利公司未能归还的建筑机具系被洪水冲走,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但业利公司作为建筑机具的承租人,对于建筑机具具有保管、管理的义务。在永胜租赁站将建筑机具交付给业利公司后,对于该租赁物的灭失的风险即已转移至业利公司,故业利公司应当就丢失的建筑机具向永胜租赁站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业利公司对于永胜租赁站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永胜租赁站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扣除业利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和押金,业利公司还应赔偿永胜租赁站407,045.91元(418,439元+308,606.91元-320,000元)。关于永胜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逾期支付建筑机具赔偿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于永胜租赁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业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流永胜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建筑机具赔偿金407,045.91元;
二、驳回原告双流永胜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被告四川业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丽雯
书 记 员  赵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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