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6民初4490号之一
原告:****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清泰社区**。
经营者:张德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蓉,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业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
法定代表人:张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龙,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永胜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业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租赁站的经营者张德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被告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胜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业利公司向永胜租赁站支付配件丢失赔偿费20742元、维修费27702元、上下车费20310元、上下托刷油费10023元、碗扣架保养费16925元,共计95702元;2.判令业利公司向永胜租赁站支付从2019年9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违约金为19004.06元)。事实与理由:永胜租赁站与业利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业利公司因承建“广元市利州及赤化大桥”项目工程,租用永胜租赁站的建筑器材,同时还对租赁单价、丢失赔偿费、维修费、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永胜租赁站严格按照合同提供租赁物,认真履行合同,但业利公司却未按时支付相关费用。截至2020年7月13日,业利公司欠付永胜租赁站配件丢失赔偿20742元、维修费27702元、上下车费20310元、上下托刷油费10023元、碗扣架保养费16925元、违约金19004.06元,共计114706.06元。对上述款项,永胜租赁站多次催要,业利公司都不予支付,永胜租赁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胜租赁站诉业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受理,案件案号(2019)川0116民初7583号。永胜租赁站的诉讼主张要求判令:1.业利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9月10日所欠租金240241.63元(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全部租金及赔偿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43.08元的标准计算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2.业利公司返还未归还器材,若业利公司不能及时返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永胜租赁站支付赔偿费418439元;3.业利公司支付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违约金为52664.61元)。对于其诉讼请求的明细永胜租赁站提交的“货款、付款及违约金明细表”载明:“截至2019年9月10日,欠款总额为558053.94元(其中租金412351.91元,押金50000元,其他费用95702元)、已付270000元和押金5万元共计已付32万元、尚欠租金238053.91元,产生违约金52664.61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案件的庭审中及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永胜租赁站也主张其主张的款项已经扣减了配件丢失赔偿、维修费、上下车费、上下托刷油费、碗扣架保养费等合计95702元。2019年12月16日,本院对永胜租赁站的主张租金、赔偿费及违约金作出了认定,在对租金、赔偿金、维修费、已付款等相品迭后作出了(2019)川0116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业利公司支付永胜租赁站407045.91元,并驳回了永胜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永胜租赁站不服提起上诉,尔后又撤回了上诉。现永胜租赁站再次主张要求业利公司支付配件丢失赔偿费20742元、维修费27702元、上下车费20310元、上下托刷油费10023元、碗扣架保养费16925元(共计95702元)及违约金司(从2019年9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2019)川0116民初7583号案件中,故永胜租赁站在本案中的主张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机具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