憨哥酒业与博雅机械购销合同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8-18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鄂鄂州中执异字第0000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行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博雅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博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博雅公司】依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武仲调字第0000875号调解书申请执行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憨哥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29日向憨哥公司送达(2013)鄂鄂州中执字第0003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x哥公司向博雅公司支付设备款762175元及相关利息和费用。2014年7月24日,憨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憨哥公司异议称:2013年8月24日收到博雅公司关于设备调试及验收工作安排的函件,于2013年8月29日向博雅公司回函同意博雅公司为进行设备调试及验收的工作安排。2013年9月24日博雅公司来函提出设备验收申请,为保证验收工作按期完成,公司于次日致函博雅公司对设备安装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以便在验收的过程中予以解决,然而至今博雅公司没有派出验收人员,也没有解释和说明,反而在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调解书及博雅公司调试验收工作的安排,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完成对生产线的验收工作,但博雅公司无正当理由迟迟未派技术人员到该公司,生产线至今无法投入生产,影响其生产经营和造成损失。故该案目前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
博雅公司针对此异议辩称: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确定的给付设备款和设备调试是两个独立的义务,两者不互为履行条件。博雅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的要求履行调试义务,但x哥公司有意不安排验收事宜,故意阻却该事项的完成,目的就是不履行给付内容。当公司派员现场指导和验收,憨哥公司未予安排和答复。x哥公司后期的安装调试函中所提出的问题均不存在,只是对验收工作的搪塞和拒绝,其实质是放弃验收工作。希望驳回异议,尽快责令憨哥公司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2009年12月1日,博雅公司与憨哥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博雅公司为憨哥公司定制全自动保健酒包装生产线一套,金额1560350元,至2011年6月,该设备在憨哥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和生产,憨哥公司共向博雅公司支付价款980070元。2011年3月5日,博雅公司与憨哥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x哥公司以总额430万元的价格向博雅公司定制10000瓶/时保健酒全自动包装生产线二套和3000瓶/时半自动包装生产线一套,预付款30%,到货付款20%,验收付40%,三个月付5%,质保金5%一年支付。当日憨哥公司向博雅公司支付预付款1187930元。2011年5月生产线到达憨哥公司厂内后,博雅公司和憨哥公司的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随后博雅公司与憨哥公司就欠款和验收事项发生争议,2013年6月双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8月20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武仲调字第000087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憨哥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设备款762175元,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设备款2559140元。博雅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将全部设备进行检测并出具书面报告及调试方案,憨哥公司在收到报告和调试方案后作出书面回复并通知博雅公司进行调试验收,博雅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按憨哥公司指定的时间安排专业人员开始安装调试,博雅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确保两条线安装调试完毕,另两条线于10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验收结论以双方书面签字为准等。2013年8月21日,博雅公司就验收相关问题向憨哥公司发出通知,8月29日就该通知进行了回复,就具体方案提出相关意见。双方根据约定进行了多次施工和协商,但至今并未就验收事宜达成协议。
另查明,2013年9月,憨哥公司为申请其他酒(配制酒)生产许可延续换证中,向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其公司的生产设备符合生产要求和国家相关规定。2013年11月,经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中心审查,认为其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要求。
本院认为,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武仲调字第0000875号调解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按照该调解书的规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憨哥公司应当向博雅公司支付设备款762175元,并于10月30日前支付2559140元等。同时调解书还确定博雅公司在9月30日前应当确保两条线安装调试完毕,另两条线在10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验收结论以双方书面签字为准。该该调解书确定双方履行义务的日期为同日,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憨哥公司认为博雅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拒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博雅公司应当履行的验收义务不是单方义务,需要与憨哥公司双方共同配合完成。从调解书送达后,博雅公司为履行验收义务开展了一系列必要的工作,从双方调试验收的过程来看,憨哥公司并未提出导致验收不能进行的实质性问题,且憨哥公司在其向相关管理部门所呈送的资料中,对设备合格予以认可,并经相关部门确认。故本院有理由认为憨哥公司为达到其拒不支付设备款的目的,故意阻碍验收条件的成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任何一方均无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憨哥公司没有履行给付设备款762175元的义务,即无权要求博雅公司履行配合调试验收的义务。故本院对憨哥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憨哥酒业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武港
审判员  夏翠霞
审判员  姚俊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剑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8憨哥酒业与博雅机械购销合同执行异议裁定书(2014)鄂鄂州中执异字第0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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