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8-16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2民初1540号
原告: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高城镇耿家村318号。
法定代表人:金宗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田镇街道中心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原告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296.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5903.88元(2019年12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自2021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在高青县住宅楼项目施工期间,向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9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283296.00元。***是该项目经理。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并未进行约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承包了高青县鼎城御园10号、11号住宅楼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被告***时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施工。2019年1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83296.00元,被告***在送货明细表上书写“高青县田兴建工鼎城御园项目部10#、11#楼用砼砌块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涉案货款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提供了混凝土砌块,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在涉案工程中负责项目施工,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2019年12月16日的送货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代理行为,对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时任涉案工程的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了对账结算,且***在送货明细表上签字进行确认,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28329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标准,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25903.88元(283296.00元×3.85%×1.5÷12个月×19个月),原告的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29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5903.88元(2021年7月16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283296.0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支付至实际偿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00元,申请费2170.00元,共计5139.00元,由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成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辰辰
书 记 员 彭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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