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322民初1958号
原告:高青县浩星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高青县田镇街道中心路南首路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田镇街道中心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姜辉。
原告高青县浩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山东田兴建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原告高青县浩星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青县浩星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青县浩星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原告高青县浩星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