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5民初2525号
原告:江桂生,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彪,男,系原告儿子。
被告:宁波江北区福顺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95071736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三官堂华东物资城浙甬市场商务楼230。
法定代表人:桑建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桂生与被告宁波江北区福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桂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彪,被告福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25日止2019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合计86719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7年5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家以从事经营板材、木材等装潢材料批发、零售的公司。2017年5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任职,长期为被告搬运板材、木材等。同样工种的还有其他几位员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到客户指定的地点,并将货物从车上搬运下来放置在客户指定的地方。2019年2月25日,因在搬运过程中的木材倒地导致原告腿部因工受伤,无法动弹。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医院鉴定结果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后踝骨折”。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这次又是因工负伤,被告应当承担作为一个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由于被告一直以来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造成了原告工伤认定程序受阻。原告已向宁波市江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江北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本案诉讼。
福顺公司辩称,被告是从事装修用板材销售的公司,搬运不属于该公司的业务。常规情况下板材到达工地现场都是由客户单位自己提供的叉车卸货或者客户单位安排自己工地上的人员卸货,工地上没有人员卸货,就会要求被告指定市场里活动的临时人员帮其完成到货后的卸货工作,费用由客户支付,被告从中不抽取任何费用。原告是属于在市场上流动的搬运工。被告公司的员工都是有考勤记录的,也有作息时间,并按月发放工资,而原告是市场上流动人员,不受被告单位考勤管理,也没有周期性地发放工资。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原告除了有被告汇款外,还有其他商户汇入的劳务费。客户单位为了结算方便,将原告应得的搬运报酬与应付被告的货款一并汇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客户总体付款后将原告部分的报酬集中在一起汇款给原告,一般为累计到一定金额一次性汇款。原告在被告处为客户搬运板材是相对固定的,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据此主张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2013年支付的工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从该份证据看,被告财务人员江英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在金额、周期性方面均没有相对的规律性,且除了被告有款项支付外,还有其他商户以劳务费名义支付的款项,对于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公司人员表、工资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交易查询-付款业务类单笔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司人员表、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中国农业银行网上交易查询-付款业务类单笔支付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提交的2018年6月份背楼费汇总单、销售单、结算单以及转账凭证,经质证,原告认为时间久了记不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结算单、背楼费汇总单虽从形式上看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中的销售单也没有客户签字,但该些单据所记载的金额能与转账凭证以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印证,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关于被告提交的2019年市场背楼行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制,被告也未提交能与其相印证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福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板材、地板、五金、木材及装潢材料的批发、零售;道路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于2017年5月份起进入被告所经营的市场从事搬运工作,2017年年底起原告相对固定地从事被告经营的板材销售业务所涉及的搬运工作,原告平时根据被告及客户要求等待业务装卸板材,工作期间上、下班不受被告考勤管理,原告的收入根据搬运业务多少而定。被告通过从客户处收取客户所购板材的背楼费后再不定期的汇总背楼费结算给原告,被告未从中攒取差价。2018年1月7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被告分别通过财务江英支付宝或微信转账给原告共计90637元,具体如下:2018年1月7日转账3918元,2月5日转账4840元,2月6日转账8730元,3月16日转账5920元,5月29日转账6145元,9月17日转账7595元,9月28日转账8686元,12月10日转账6094元,2019年1月23日转账26101元,3月2日转账12608元。
另,被告员工工资单中无原告的名字,工资发放均是由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用途记载为“工资”。
2019年4月4日,原告为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向江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的双倍工资86719元,为原告补缴2017年5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5月21日,江北仲裁委作出浙甬江北劳人仲案[2019]1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2017年5月起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江桂生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主要营业是板材批发,且板材批发的数量是非常大的,根据其行业特点,搬运卸货是其运输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被告提交的销售单、结算单看,运费和背楼费均包含在客户应支付的价款内,故运费和背楼费都是被告的收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已经一年多,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招聘进去的,工资说好是每月最低6000元,工资事实上也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板材搬运工作是由客户指定的,也有被告指定,原告的背楼费都是客户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收入是有业务就有收入,没业务就没有收入,被告未攒取差价,原告不受被告的考勤等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以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者”、“服务者”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证言:其中(一)、(三)、(四)项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分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江桂生从事的是由被告或其客户要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内容为搬运板材,江桂生提供的劳动与被告销售板材业务相关联。因此原、被告分别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一)、(三)项情形。但,江桂生未在被告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江桂生也未举证被告向其发放了有关证明员工身份的证件;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江桂生每天上、下班无需考勤,江桂生与被告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虽被告通过其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报酬,但该报酬系被告从客户处收取后未攒取任何差价的情况下转付给原告,报酬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本院认为,江桂生与宁波江北区福顺木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桂生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孙丽娜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附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5×××7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营业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