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03民初1035号
原告:宁波江北区福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三官堂华东物资城浙甬市场商务楼230。
法定代表人:桑建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霁文,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丁家港村318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董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方,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江北区福顺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方圆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霁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2020年5月15日至6月19日、7月16日至8月10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被告收回“方圆”品牌的库存货物,并返还原告相应的库存款项136474.1元;3.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开始与被告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02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终止加盟函》。之后,原告邮寄一份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解除合同之日起(即2020年1月6日),10日内收回福顺木业仍存在的实际可用的库存货物,并退还押金等事项,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基于《终止加盟函》的内容,原告自2020年1月6日收到该函起,就丧失了继续销售该库存货物的法律和合同关系赋予的权限,根据法律和行业惯例,应当收回其“方圆”品牌的库存货物,并返还原告相应的库存款项136474.1元。另外,自原告加盟以来,被告共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理应退回,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签订日期为2019年2月23日的《特许经销商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与案外人江国平,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原告不是该合同相对人,故无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库存款、押金,因此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外人江国平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受原告委托签订,本院认为,即使二者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合同书中仅案外人江国平签字,现被告对原告的合同主体资格不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原告与案外人江国平之间的委托关系,故该合同书只约束江国平和被告,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江北区福顺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闵 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谢鑫芳
书 记 员 蒋文倩
?PAGE\*MERGEFORMAT?2?
?PAGE\*MERGEFORMAT?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