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1民初920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西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228号15号楼8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西电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晞、原告***、***委托代理人**晞、被告郑州西电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原告***在工作中知悉新乡欣丰瑞***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丰公司)有个项目,需要采购3000t/h石灰石骨料生产线高低压输配电设备,其将该信息告诉给朋友***,二人通过自己的关系与欣丰公司建立联系,就开始运作上述项目的招标供货事宜。因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相熟,且被告公司业务包含有高低压工程,故在2017年12月将***介绍给***认识。三原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促成被告公司与欣丰公司签订合同,对获得的收益由***负责按劳分配。2018年1月9日,被告与欣丰公司签订《高低压开关柜购买合同》,对于该合同的利益分配,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口头同意支付原告420000元。该项目由***负责与欣丰公司对接,由***负责联系订货、生产进度安排,供货后现场安装调试及回款事宜,业务费用***可以从被告处借支等。现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也收回了90%的货款,但其出尔反尔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合同收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分成420000元及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
被告答辩:1、被告与***、***没有任何关系,二人对本案没有诉讼利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只是被告在涉案业务上的代理人,亦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只认可***曾是业务上的代理人,至于三原告之间的具体关系,属于其内部事务,与被告没有约束力。2、原告在本案存在虚假陈述,被告从未同意向原告支付项目分成420000元,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关项目分成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分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3、根据国家统计局2019年2月28日发布的《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8年全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主管业务收入利润率为6.49%,被告在事实上不可能同意420000元的分成。4、原告的核心诉讼请求是要求收益分成,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基于涉案项目产生了420000元的收益或其他金额的收益,尤其是原被告双方都确认本案尚有10%的合同金额作为质保金没有收回,按照正常的商业合作惯例,在尚有如此巨额资金未收回的情况下,合作项目还没有结束,也没有结算,是不可能确定具体收益是多少的。从这一角度讲,原告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要求分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被告作为卖方,新乡市欣丰瑞***资源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高低压开关柜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乡市欣丰瑞***资源有限公司3000t/h石灰石骨料生产线高低压输配电设施。合同总价为3280000元,剩余10%合同价款作为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金,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满一年后5日内付清。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或试生产7天)后两年或不超过合同签订生效日后27个月,以先到的日期为准。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8年4月8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公司***代表公司全权办理与新乡市欣丰瑞***资源有限公司的货款结算事宜。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价款中质保金部分尚未支付。原告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与被告口头约定分成为420000元。被告称双方不存在该口头分成的约定,在未收回质保金未结算的情况下,不可能确定收益。
另查明,苏州士林电机有限公司、珠海利多电气有限公司、上海益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郑州荣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均出具有证明,称其与西电公司就新乡市欣丰瑞***资源有限公司3000t/h石灰石骨料生产线项目所签合同,系由***进行的洽谈及对接等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与新乡市欣丰瑞***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有《高低压开关柜买卖合同》,***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并向其出具有授权委托书。苏州士林电机有限公司、珠海利多电气有限公司、上海益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郑州荣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所出具证明均显示就新乡市欣丰瑞***资源有限公司3000t/h石灰石骨料生产线项目,系由***进行洽谈及对接等事项。故原告在该项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付出有劳动。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分成420000元,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约定,原告所提交录音均发生在2018年9月之后,并非签订《高低压开关柜买卖合同》期间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且录音内容多为各方协商过程,并不足以证明其相应主张。同时,该《高低压开关柜买卖合同》所涉合同质保金尚未支付,庭审中被告亦称盈余收益情况尚未核算。故在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述该口头分成约定,且该项目合同质保金至今尚未收回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该分成款目前尚未达到处理条件,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质保金回款后另行协商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席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