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927民初426号
原告:郑州西电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228号15号楼8层16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文举
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库伦苏木
委托代理人:朱某,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西电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西电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4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2511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5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396000元,尚欠货款164000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只好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货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非标箱买卖合同共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11月15日双方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各自履行义务;第二组证据,已付款资料5份,回执函4份,证明被告欠付未按时支付货款的事实,对欠付货款事实进行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关产品。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货款;第三组证据是2014年、2017年、2019年原告工作人员从郑州到察右中旗相关行程车票共16张,机票6张,证明被告欠付货款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在此期间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支付货款,该份证据的时间与第二份证据行程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一直索要货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是***及**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证明二人系原告工作人员,与第三组证据结合印证原告一直索要货款;第五组证据,通话录音两份、光碟一张,第一份录音共54分钟,第二份录音是共11:39,书面材料一页,两份录音书面材料是与案件有关的部分内容,其余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证据出示,但通话录音属于电子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电子证据需提交完整资料,不得有删减、伪造和篡改,所以光碟里提交的是完整录音,证明一、通过录音可以直接显示原告已将包括本案在内的价值16.4万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通话录音显示的一百多万包括本案16.4万元以及另外两个案件,共一百多万,被告也承认该事实,证明二、自2014年起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总经理***共同确认被告欠付货款且原告多年来一直多次上门要求其支付货款这一事实;第六组证据是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张,证明一、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原件应该保存在公司,暂不能提供原件,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能够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一一对应,证明二、原告已履行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证明三、原告出具发票是应被告要求,被告已按17%的税率进行进项抵扣,享受了税收条件,该情形可在察右中旗税务局查询相关抵扣记录;第七组证据是保全保险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为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申请保全所支付的保险费315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第二,被答辩人未履行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先义务,答辩人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被答辩人无权主张答辩人支付到货款;第三,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四,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56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396000元,尚欠货款164000元未能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的标的款无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所举的前六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七组保全保险费发票因其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间接损失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于2019年3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货款的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也在履行给付义务,故对被告辩称的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未履行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先义务,原告已提交第六组证据即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证实。对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郑州西电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64000元,并从2019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保全费1353元,由被告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席红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