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403民初1096号
原告:梧州市远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塘源路75号第2幢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998899300。
法定代表人:曹庆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3102770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冀,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810057558。
被告: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塘源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351722416。
法定代表人:方杰。
诉讼代表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系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4200810539577。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4201510492556。
原告梧州市远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跃公司)与被告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溢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冀,被告联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远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债权236728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5月至6月间签订《借款协议》3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万元,还款时间为项目完工投产后三个月内还清。由于被告没有依约还清借款,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仍欠900万元未还,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还清。但被告一拖再拖,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2017年底被告进入重整程序,经被告管理人确认,尚欠原告借款900万元,但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确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款协议》复印件3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4.《企业询证函》复印件1份、《往来款询证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对借款事项核对的事实;5.《债权申报登记表》复印件1份、《债权申报登情况说明书》复印件1份、《债权审查确认函》复印件1份、《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说明函》复印件1份、《关于对<债权审查确认函>的异议说明》复印件1份、《关于对本人债权核查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申报债权,被告对原告申报债权有异议的事实。
被告联溢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款10400000元是事实,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书》也是事实,被告已归还1400000元,因被告资金紧缺,尚欠原告借款9000000元未归还。原告在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双方经核对已确认上述欠款数额。但自双方结算后,至被告进入重整日,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溢公司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原、被告是否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是什么?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367283.75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联溢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书》只是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至今尚欠借款9000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结算至重整亦没有主张利息。原告则认为其从来没有放弃利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部分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12日、2010年6月15日、2010年7月30日,被告联溢公司(甲方)与被告远跃公司(乙方)先后签订《借款协议》3份,约定:甲方因对15万吨离子膜烧碱技改急需资金,分别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3400000元、2000000元,共计10400000元。乙方同意借款,但要求甲方在项目完工投产后三个月内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乙方远跃公司如约支付款项给联溢公司。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1份,载明:联溢公司已在2011年3月9日归还了1400000元,尚欠9000000元未归还,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12月1日,被告联溢公司向远跃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1份,载明联溢公司尚欠远跃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远跃公司于当月19日复函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诉讼中,双方没有提供该书证原件。2017年11月30日,被告联溢公司向远跃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1份,载明联溢公司尚欠远跃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远跃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复函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诉讼中,双方没有提供该书证原件。
2017年8月1日,联溢公司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17年11月10日,该法院受理被告重整申请。债权人远跃公司在2017年12月19日填写《债权申报登记表》及书写《债权申报情况说明书》主张上述债权。2017年12月28日,联溢公司的管理人向远跃公司发出《债权审查确认函》、《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说明函》,认为原告一直没有要求借款利息,因此联溢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当月29日,远跃公司发出《关于对〈债权审查确认函〉的异议说明》,继续主张权利。2018年1月15日,联溢公司管理人向远跃公司发出《关于对本人债权核查异议的复核意见书》,载明:远跃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向联溢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收借款时,仅主张确认借款本金而没有主张利息。自结算至联溢公司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入重整日,一直没有主张利息,因此管理人认为远跃公司债权核查异议不成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借款利息债权2367283.75元。被告对此持异议,认为原告一直主张借款本金,没有主张利息。
另查明,因本案事实争议较大,根据原告远跃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西分所发函调取《企业询证函》和《往来款询证函》原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复函称,上述材料不表示债权债务金额正确,且该类材料仅为审计过程中实施的审计程序之一;注册会计师审计是为委托方服务的专门工作,不对其他人负责,即其受联溢公司委托进行审计,仅对联溢公司负责,不对外披露,不接受对方,或者其他单位,对于该项债权债务款项的发生额和余额进行核实。法庭因而未取得上述证据。此外,联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12日到本院反映情况称,其只是在2017年5月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过去则是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对于债权人来电话追索货款是经常发生的事,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本案原告是否追他支付货款,他表示记不清楚,并称如果债权人来函催收货款,经公司核查后属实的会给予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远跃公司是否对被告联溢公司享有利息债权。原告远跃公司与被告联溢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书》和《往来款询证函》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并履行。原告主张确认其对被告享有逾期还款利息债权2367283.75元的诉讼请求,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00元是事实,至今尚欠9000000元未归还,双方当事人已认可,且有《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书》、《往来款询证函》等书证为证,被告亦同意确认和支付。因此根据双方在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该协议书并没有约定支付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结算至联溢公司申请进入重整日,已向联溢公司催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考虑到被告联溢公司确实在该段时间内占用原告的资金借款9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合理。但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为限,以欠款总额按年利率6%计算,即9000000元×6%×3年+9000000元×6%÷360天×309天=1620000元+463500元=2083500元,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联溢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往来款询证函》因双方有争议,且双方均没有提供该两份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情况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两份书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梧州市远跃化工有限公司对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享有占用资金利息债权2083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38.27元,由原告梧州市远跃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270.27元,被告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3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陈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翠
附适用法律法规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