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上海东甫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6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4民终5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塘源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351722416。
法定代表人:方杰。
诉讼代表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系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谦,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东甫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兴路6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1724662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冀,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溢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东甫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甫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9日向上诉人发出《对账函》与上诉人就欠款进行核对,核对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036423.50元,自此后至梧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诉人重整申请之日,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上诉人的管理人对被上诉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是完全正确的。二、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并没有向管理人提交2016年12月1日的企业询证函,大信会计事务所给一审法院的复函可以证明2016年12月1日的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的笔录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的法条没有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甫公司辩称,因联溢公司生产不正常,被上诉人方只能同意其延期,并一直追款,所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企业询证函是真实存在的,该询证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发送的,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东甫公司向联溢公司发送《对账函》,可视为新的还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该还款协议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在联溢公司明确表示不支付货款开始起算,最长二十年。综上,东甫公司的本金债权、利息都未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货款1036423.5元;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逾期付款利息债权545645.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7日、2009年8月20日、2009年8月28日,原告东甫公司(出卖人)与被告联溢公司(买受人)先后签订《合同书》共3份,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阀一批,金额168072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捌万零柒佰贰拾元整];钛阀一批,金额2663688元[合计人民币(大写)***拾陆万叁仟陆佰捌拾捌元整];阀一批,金额306565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叁佰零陆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整]。以上三份合同总计价款7410058元。合同分别约定各种货物的规格标准及交货地点事项。合同生效后,东甫公司依约向联溢公司发货,买受人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3月29日,出卖方致《对账函》联溢公司,载明:截止日期2012年12月31日,联溢公司实欠东甫公司货款1036423.5元,要求联溢公司核对后进行确认,并尽快支付。2013年4月12日,联溢公司在《对账函》盖章确认上述欠款。2016年12月1日,被告联溢公司向东甫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致上海东甫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6年1-9月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回复意见’栏打‘√’并签章证明;如不符,请在‘回复意见’栏填入正确数字并说明正确原因……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项列示如下:单位:元;截止日期2016年9月30日,借方发生额880165.89,本公司欠贵单位余额886795.39。”东甫公司接到该函件后,分别在“借方发生额”、“本公司欠贵单位余额”栏写上“6373634.5”、“1036423.5”,并在说明栏写上“我公司收到货款6373634.5元,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余额应为1036423.5元”字样,但未加盖印章。2017年8月1日,联溢公司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17年11月10日,该法院受理被告重整申请。之后债权人东甫公司向被告递交《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申报情况说明书》主张上述债权。2017年12月26日,联溢公司的管理人向东甫公司发出《债权审查确认函》、《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说明函》,认为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联溢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当月29日,东甫公司发出《关于对〈债权审查确认函〉的异议说明》继续主张权利,2018年1月15日,联溢公司向东甫公司发出《关于对本人债权核查异议的复核意见书》,载明:东甫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向联溢公司发出《对账函》,与联溢公司就欠款进行核对,双方核对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036423.5元,此后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联溢公司重整申请之日,一直没有主张债权,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确认货款1036423.5元及利息545645.53元的债权。被告联溢公司认可尚欠原告1036423.5元,但认为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不能得到支持,2016年12月1日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是其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用,不是对外的资料,且原告在申报债权时没有提供该书证,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本金已过时效,利息不能存在。另查明,因本案事实争议较大,根据原告东甫公司的申请,该院向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西分所发函调取《企业询证函》原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复函称,上述材料不表示债权债务金额正确,且该类材料仅为审计过程中实施的审计程序之一;注册会计师审计是为委托方服务的专门工作,不对其他人负责,即其受联溢公司委托进行审计,仅对联溢公司负责,不对外披露,不接受对方,或者其他单位,对于该项债权债务款项的发生额和余额进行核实。法庭因而未取得上述证据。此外,联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12日到该院反映情况称,其只是在2017年5月才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过去则是该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认为债权人来电话追款项是经常发生的事,具体时间及具体内容已记不清,本案原告是否追他支付货款,他表示记不清楚,并称如果债权人来函催收货款,经公司核查后属实的会给予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东甫公司是否对被告联溢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及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2013年3月29日发出《对账函》后至联溢公司申请重整期间,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认为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提供了2016年12月1日,被告联溢公司向东甫公司致《企业询证函》,该函件的内容与《对账函》的内容相互呼应,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是在原告的催告下,被告才作出的回应。该部分债权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2日起重新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时未满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原告该债权并没有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且被告公司正进入重整程序,并没有进行破产财产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没有超过破产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债权问题。原告东甫公司与被告联溢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和《对账函》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并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余额1036423.5元,双方当事人已认可,且有《对账函》、《企业询证函》为证。至于《企业询证函》与《对账函》的数据差异,只是双方核对过程数字变化,不能对诉讼时效产生影响。原告主张对被告拖欠货款余额1036423.5元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其对被告享有逾期付款利息债权545645.53元的诉讼请求,从现有证据看,被告拖欠货款余额1036423.5元,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联溢公司催收占用货款利息或违约金的事实,考虑到被告联溢公司确实在该段时间内占用原告的货款余额1036423.5元,利息起算日以《对账函》所载时间,可以认定双方在2013年4月12日为货款结算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合理。但应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为限,以欠款总额按年6%计算,即1036423.5元×6%×4年+1036423.5元×6%÷360天×207天=248741.64元+35756.61元=284498.25元,超出部分,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原告上海东甫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36423.5元、利息284498.25元,合计1320921.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9038.6元,由原告上海东甫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50.6元,被告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66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东甫公司主张的1036423.5元普通破产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东甫公司主张的1036423.5元普通破产债权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东甫公司主张的1036423.5元普通破产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在案的证据及已审理查明的事实,首先,双方于2009年8月份签订的三份《合同书》第十二条“预付总货款30%,30天内支付合同额的40%进度款,设备发出前支付25%发货款,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即约定了货款分四次支付,均应在质保期满前全部付清,特别是在东甫公司发货给联溢公司前,联溢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就应达到95%了;其次,被上诉人东甫公司2013年3月29日向联溢公司发出《对账函》,该《对账函》认为联溢公司尚欠其货款1036423.50元,明确要求上诉人联溢公司对所欠其货款情况进行确认,如欠款无误则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则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对于确认的款项尽快支付,联溢公司收到该《对账函》后于2013年4月12日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综上,不管是从《合同书》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还是从《对账函》要求支付货款的时间,均说明东甫公司已经向联溢公司主张权利了,特别是双方在《对账函》确定了尚欠的货款数额后,东甫公司也明确要求联溢公司尽快支付尚欠的货款,因此在2013年4月12日联溢公司回复确认尚欠的货款后,东甫公司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且其也提出了要求联溢公司尽快支付的请求,开始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但是在上诉人于2013年4月12日确认该欠款后,被上诉人直到上诉人重整时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在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此外,2016年12月1日上诉人联溢公司向被上诉人东甫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该询证函既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联溢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也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取得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东甫公司起诉请求联溢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联溢公司一审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及上诉时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东甫公司主张的1036423.5元普通破产债权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如前所述,由于东甫公司主张的1036423.5元货款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东甫公司主张该1036423.5元货款的利息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联溢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东甫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038.60元(上海东甫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9元(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38077.6元,由上海东甫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超
审判员***
审判员林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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