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403民初1098号
原告:南宁奥恩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16号C-2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77748184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3102770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冀,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810057558。
被告: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塘源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351722416。
法定代表人:方杰。
诉讼代表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系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4200810539577。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4201510492556。
原告南宁奥恩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恩利公司)与被告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溢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冀,被告联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奥恩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逾期付款利息债权1341029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间签订《合同书》、《补充合同》、《销售合同书》等文件2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变送器、仪表等货物,货款总金额35398521元。原告在合同成立后依约交货,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2000890.07元没有支付。2017年底被告进入重整程序,经被告管理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000890.07元,但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确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合同书》、《补充合同》、《销售合同书》等文件复印件2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4.《企业对账函》复印件1份、《企业询证函》1份、《往来款询证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对买卖货物款项核对的事实;5.《债权申报登记表》复印件1份、《债权申报登情况说明书》复印件1份、《债权审查确认函》复印件1份、《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说明函》复印件1份、《关于对<债权审查确认函>的异议说明》复印件1份、《关于对本人债权核查异议的复核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申报债权,被告对原告申报债权有异议的事实。
被告联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销售合同书》等文书2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热电阻、不锈钢压力表、数字显示仪等货物,《销售合同书》涉及货物价款总额3539852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397630.93元,尚欠22000890.07元未付;2.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发出《企业对账函》进行核对,双方确认尚欠货款22000890.07元。自双方结算后至被告进入重整日,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利息权利,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逾期付款利息13410296.81元?二、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是什么?三、原告是否违约?
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联溢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里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在发出《企业对账函》及后来双方对账过程,一直主张22000890.07元货款,没有主张违约金和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也有违约行为,因为合同约定出卖方应开具发票,原告对部分货款未出具发票。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部分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间,原告奥恩利公司(供方)与被告联溢公司(需方)签订《合同书》、《补充合同》、《销售合同书》、《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等合同书共21份,约定:供方向需方出售热电阻、不锈钢压力表、数字显示仪等货物一批,货物价款总金额35398521元。合同分别约定各种货物的规格标准及交货地点事项。合同生效后,奥恩利公司依约发货,买受人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13397630.93元。2013年3月11日,供方致《企业对账函》联溢公司,载明:截止日期2012年12月31日,联溢公司实欠奥恩利公司货款22000890.07元,要求联溢公司核对后进行确认,并尽快支付。2013年4月12日,联溢公司在该表格盖章确认上述欠款。2016年12月1日,被告联溢公司向奥恩利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联溢公司欠奥恩利公司货款18847573.17元,要求奥恩利公司确认,奥恩利公司在2016年12月19日盖章提出异议,注明实欠款22000890.07元。但该件只有复印件,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原件,未能核实有关数据。2017年11月30日,被告联溢公司向奥恩利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载明联溢公司欠奥恩利公司货款18847573.17元,要求奥恩利公司确认,奥恩利公司2017年12月15日提出异议,注明实欠款22000890.07元,并加盖印章。但该证据只有复印件,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原件,未能核实有关数据。
2017年8月1日,联溢公司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17年11月10日,该法院受理被告重整申请。债权人奥恩利公司在2017年12月14日递交《债权申报登记表》及《债权申报情况说明书》主张上述债权。2017年12月23日、28日,联溢公司的管理人分别向奥恩利公司发出《债权审查确认函》、《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说明函》,确认奥恩利公司对联溢公司享有货款债权22000890.07元,利息部分不予确认,当月29日,奥恩利公司发出《关于对〈债权审查确认函〉的异议说明》继续主张权利。2018年1月15日,联溢公司向奥恩利公司发出《关于对本人债权核查异议的复核意见书》,载明:奥恩利公司在2013年3月11日向联溢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催收货款,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联溢公司重整申请日,一直没有主张违约责任,不同意确认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确认占用资金利息13410296.81元的债权。被告联溢公司认可尚欠原告22000890.07元货款,亦同意支付。对利息请求却没有认可,被告认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该债权不能得到支持,2016年12月1日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是其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作参考资料,不是对外的资料。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另查明,因本案事实争议较大,根据原告奥恩利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西分所发函调取《企业询证函》和《往来款询证函》原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复函称,上述材料不表示债权债务金额正确,且该类材料仅为审计过程中实施的审计程序之一;注册会计师审计是为委托方服务的专门工作,不对其他人负责,即其受联溢公司委托进行审计,仅对联溢公司负责,不对外披露,不接受对方,或者其他单位对于该项债权债务款项的发生额和余额进行核实。法庭因而未取得上述证据。此外,联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12日到本院反映情况称,其只是在2017年5月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过去则是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对于债权人来电话追索货款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本案原告是否追他支付货款,他表示记不清楚,并称如果债权人来函催收货款,经公司核查后属实的会给予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奥恩利公司是否对被告联溢公司享有债权。原告奥恩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销售合同书》、《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等合同书及《企业对账函》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履行。原告主张确认其对被告享有逾期付款利息债权13410296.81元的诉讼请求,从现有证据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余额22000890.07元,双方当事人已认可,且有《企业对账函》、《债权审查确认函》等书证为证,被告亦同意确认和支付。因此根据《企业对账函》可以认定双方在2013年4月12日为货款结算日,但该函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结算日至联溢公司进入重整日止,已向联溢公司催收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考虑到被告联溢公司确实在该段时间内占用原告的资金货款余额22000890.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合理。但应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为限,以欠款总额按年6%计算,即22000890.07元×6%×4年+22000890.07元×6%÷360天×207天=5280213.62元+759030.71元=6039244.33元,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联溢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往来款询证函》未得到原告奥恩利公司的确认,且双方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情况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两份书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宁奥恩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享有占用货款利息债权6039244.3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62元,由原告南宁奥恩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187元,被告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4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陈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翠
附:适用法律法规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