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4民终5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塘源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351722416。
法定代表人:方杰。
诉讼代表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系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谦,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中实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铭湖经典B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91347296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冀,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溢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中实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3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与上诉人就欠款进行结算,核对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5,000,000.00元,但自结算后至梧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诉人重整申请之日,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利息,因此上诉人的管理人根据上述理由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债权不予确认是完全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实公司辩称,中实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4日向联溢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递交了《债权申报登记表》,申报本金债权5000000元及利息1011659.72元;2016年12月1日、2017年11月30日联溢公司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向中实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该两次询证函都记载联溢公司尚欠中实公司5000000元。中实公司一直在向联溢公司主张利息债权,并无管理人所称“自结算后一直没有向联溢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情形,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明确放弃过利息,所以不应视为中实公司放弃利息债权。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借款利息债权131515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6日,被告联溢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实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甲方因对15万吨离子膜烧碱技改项目急需资金,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乙方同意借款,但要求甲方在项目完工投产后三个月内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乙方中实公司如约支付款项给联溢公司。因联溢公司未归还借款,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延期归还借款协议》1份,联溢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12月1日,被告联溢公司向中实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1份,载明联溢公司尚欠中实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中实公司于当月19日复函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7年8月1日,联溢公司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17年11月10日,该法院受理被告重整申请。2017年11月30日,被告联溢公司向中实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1份,载明联溢公司尚欠中实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中实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复函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债权人中实公司在2017年12月14日填写《债权申报登记表》及书写《债权申报情况说明书》主张上述债权。2017年12月21日、28日,联溢公司的管理人分别向中实公司发出《债权审查确认函》、《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说明函》,认为原告一直没有要求借款利息,因此联溢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当月29日,中实公司发出《关于对〈债权审查确认函〉的异议说明》继续主张权利。2018年1月15日,联溢公司管理人向中实公司发出《关于对本人债权核查异议的复核意见书》,载明:中实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向联溢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收后,主张确认借款本金而没有主张利息。自结算至联溢公司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日,一直没有主张利息,因此管理人认为中实公司债权核查异议不成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借款利息债权1315157.64元。被告对此持异议,认为原告一直主张借款本金,没有主张利息。另查明,因本案事实争议较大,根据原告中实公司的申请,该院向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西分所发函调取《企业询证函》和《往来款询证函》原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复函称,上述材料不表示债权债务金额正确,且该类材料仅为审计过程中实施的审计程序之一;注册会计师审计是为委托方服务的专门工作,不对其他人负责,即其受联溢公司委托进行审计,仅对联溢公司负责,不对外披露,不接受对方,或者其他单位对于该项债权债务款项的发生额和余额进行核实。法庭因而未取得上述证据。此外,联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12日到该院反映情况称,其只是在2017年5月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过去则该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对于债权人来电话追索货款是经常发生的事,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本案原告曾在2016年、2017年打电话追过还款,但是否追货款,他表示记不清楚,并称如果债权人来函催收货款,经公司核查后属实的会给予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中实公司是否对被告联溢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原告中实公司与被告联溢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延期归还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履行。原告主张确认其对被告享有逾期还款利息债权1315157.64元的诉讼请求,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已认可,且有《借款协议》、《延期归还借款协议》等书证为证,被告亦同意支付。根据双方在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延期归还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签订《延期归还借款协议》至联溢公司申请进入重整日止,已向联溢公司催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考虑到被告联溢公司确实在该段时间内占用原告的资金5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合理。但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为限,以欠款总额按年利率6%计算,即5000000元×6%×3年+5000000元×6%÷360天×309天=900000元+257500元=1157500元,超出部分,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联溢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往来款询证函》,因双方均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情况无法核实,该院对该两份书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原告南宁中实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对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享有占用资金利息债权1157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636元,由原告南宁中实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418元,被告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2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5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是否享有普通破产债权。根据在案的证据及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尚欠的借款500万元并无异议,《延期归还借款协议》约定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请求的合理利息,应予以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11月9日,并以欠款总额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联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超
审判员***
审判员林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