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4民终5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塘源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351722416。
法定代表人:方杰。
诉讼代表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系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谦,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16号C-2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77748184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冀,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溢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3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1日向上诉人发出《企业对账函》进行核对,双方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22000890.07元,但自结算后至梧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诉人重整申请之日,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之债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具发票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也存在违约的情形。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的法条没有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4日向联溢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递交了《债权申报登记表》,申报本金债权22000890.07元及利息11608981.41元;2016年12月1日、2017年11月30日联溢公司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向***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该两次询证函经核对,***公司未收到货款余额为22000890.07元;***公司向联溢公司发送的《对账函》,可视为新的还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该还款协议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在联溢公司明确表示不支付货款开始起算,最长二十年,因此,2013年4月12日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后,***公司一直享有该债权。被上诉人没有明确放弃过利息,所以不应视为***公司放弃利息债权;双方当事人已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合同约定,联溢公司不应以***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支付货款的依据,一审法院酌定适用6%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逾期付款利息债权1341029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间,原告***公司(供方)与被告联溢公司(需方)签订《合同书》、《补充合同》、《销售合同书》、《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等合同书共21份,约定:供方向需方出售热电阻、不锈钢压力表、数字显示仪等货物一批,货物价款总金额35398521元。合同分别约定各种货物的规格标准及交货地点事项。合同生效后,***公司依约发货,买受人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13397630.93元。2013年3月11日,供方致《企业对账函》联溢公司,载明:截止日期2012年12月31日,联溢公司实欠***公司货款22000890.07元,要求联溢公司核对后进行确认,并尽快支付。2013年4月12日,联溢公司在该表格盖章确认上述欠款。2016年12月1日,被告联溢公司向***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联溢公司欠***公司货款18847573.17元,要求***公司确认,***公司在2016年12月19日盖章提出异议,注明实欠款22000890.07元。但该件只有复印件,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原件,未能核实有关数据。2017年11月30日,被告联溢公司向***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载明联溢公司欠***公司货款18847573.17元,要求***公司确认,***公司2017年12月15日提出异议,注明实欠款22000890.07元,并加盖印章。但该证据只有复印件,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原件,未能核实有关数据。2017年8月1日,联溢公司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17年11月10日,该法院受理被告重整申请。债权人***公司在2017年12月14日递交《债权申报登记表》及《债权申报情况说明书》主张上述债权。2017年12月23日、28日,联溢公司的管理人分别向***公司发出《债权审查确认函》、《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说明函》,确认***公司对联溢公司享有货款债权22000890.07元,利息部分不予确认,当月29日,***公司发出《关于对〈债权审查确认函〉的异议说明》继续主张权利。2018年1月15日,联溢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对本人债权核查异议的复核意见书》,载明:***公司在2013年3月11日向联溢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催收货款,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联溢公司重整申请日,一直没有主张违约责任,不同意确认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确认占用资金利息13410296.81元的债权。被告联溢公司认可尚欠原告22000890.07元货款,亦同意支付。对利息请求却没有认可,被告认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该债权不能得到支持,2016年12月1日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是其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作参考资料,不是对外的资料。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查明,因本案事实争议较大,根据原告***公司的申请,该院向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西分所发函调取《企业询证函》和《往来款询证函》原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复函称,上述材料不表示债权债务金额正确,且该类材料仅为审计过程中实施的审计程序之一;注册会计师审计是为委托方服务的专门工作,不对其他人负责,即其受联溢公司委托进行审计,仅对联溢公司负责,不对外披露,不接受对方,或者其他单位对于该项债权债务款项的发生额和余额进行核实。法庭因而未取得上述证据。此外,联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12日到该院反映情况称,其只是在2017年5月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过去则是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对于债权人来电话追索货款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本案原告是否追他支付货款,他表示记不清楚,并称如果债权人来函催收货款,经公司核查后属实的会给予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公司是否对被告联溢公司享有债权。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销售合同书》、《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等合同书及《企业对账函》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履行。原告主张确认其对被告享有逾期付款利息债权13410296.81元的诉讼请求,从现有证据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余额22000890.07元,双方当事人已认可,且有《企业对账函》、《债权审查确认函》等书证为证,被告亦同意确认和支付。因此根据《企业对账函》可以认定双方在2013年4月12日为货款结算日,但该函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结算日至联溢公司进入重整日止,已向联溢公司催收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考虑到被告联溢公司确实在该段时间内占用原告的资金货款余额22000890.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合理。但应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为限,以欠款总额按年6%计算,即22000890.07元×6%×4年+22000890.07元×6%÷360天×207天=5280213.62元+759030.71元=6039244.33元,超出部分,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联溢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往来款询证函》未得到原告***公司的确认,且双方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情况无法核实,该院对该两份书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原告南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享有占用货款利息债权6039244.3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62元,由原告南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8187元,被告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40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所欠的22000890.07元货款所产生的利息享有普通破产债权。根据在案的证据及已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上诉人联溢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要求联溢公司对账并尽快支付货款,联溢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回复确认了尚欠***公司的货款数额。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是于2009年签订买卖合同并履行合同的,并且合同约定了货款分期支付,均应在质保期满前全部付清,质保期虽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但直到2013年进行结算时已有近四年的质保时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在2013年4月12日结算之后上诉人属于逾期支付货款了,因此***公司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故对于上诉人联溢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联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6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梧州市联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超
审判员***
审判员林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