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4民初2818号
原告:江海区**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东上石里14巷7号一楼(信息申报制、一址多照、住改商)。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平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海区**机械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十五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水电十五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经营部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6754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分别以应付欠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公司向**经营部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3.中水电十五局公司在以上两项范围内向**经营部履行给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中水电十五局公司共同承担。**经营部于2022年11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公司向**经营部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5442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以544271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公司向**经营部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3.中水电十五局公司在以上两项范围内向**经营部履行给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中水电十五局公司共同承担。**经营部于2022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对中水电十五局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事实
争议事项:**经营部要求**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经营部主张:中水电十五局公司系“一行路管廊二队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公司是分包方,中水电十五局与**公司签有《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公司与**经营部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经营部将5台挖掘机、3辆运泥车等设备出租给**公司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公司与**经营部进行结算,**公司确认欠款895471.75元并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上述款项分五期付清,如任意一期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经营部有权要求**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设备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但**公司仅支付**经营部351200元,剩余款项未付给**经营部。
**公司抗辩意见:**公司已支付**经营部工人工资40000元,应予扣除。**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利息。
法院认定及理由:2021年6月20日,**公司与**经营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经营部将不同型号的挖掘机5台、运泥车3辆出租给**公司用于一行路管廊二队项目工程施工,租赁期为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5月30日,结算方式按实际数量和各机械设备当期工作量结算单价计算,每批服务结束经**公司确认完成之日起15日内办理该批机械设备工作结算手续,结清全部费用。2022年6月27日,**公司与**经营部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公司尚欠**经营部机械设备租赁费895471.75元,约定**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支付95471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给**经营部,逾期支付**经营部有权要求**公司立即支付尚欠机械设备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内容。综上,**公司拖欠**经营部案涉设备租赁费,有双方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证明,**经营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公司已付其设备租赁费35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其另付**经营部工人工资4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公司拖欠**经营部设备租赁费895471.75元,扣减**公司已付设备租赁费351200元,其仍应支付设备租赁费544271.75元给**经营部,**经营部主张设备租赁费544271元,没有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并无证据证明**经营部与**公司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经营部主张**公司以544271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至设备租赁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给**经营部,合理合法,本院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经营部与**公司在《补充协议》约定逾期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含律师费)由**公司承担。**经营部主***费80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应向**经营部支付设备租赁费544271元、律师费8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设备租赁费544271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44271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至设备租赁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8000元给原告江海区**机械租赁经营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3.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56.74元,由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海区**机械租赁经营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56.7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35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欣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江海区**机械租赁经营部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江海区**机械租赁经营部
账号
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江门礼乐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