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徐州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5-26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02民初170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东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良,1968年8月3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文博园14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宋建永,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建永,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吴波,女,1982年9月16曰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与被告徐州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宋建永、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良及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远公司、宋建永、吴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远公司清偿借款本金872217.11元及利息5102.89元(截至2021年11月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2、被告宋建永、吴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博远公司申请,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向其发放贷款937000元,于2021年8月6曰到期。该笔贷款为信用贷款,被告宋建永、吴波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签订有《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因被告博远公司经营困难且经我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贷款,现已严重影响原告信贷资金安全,构成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已于2021年8月6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全国有资产,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原告所请。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依法提交了经营快贷贷款合同、电子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核保书、账户明细表、贷款处理台账、利息处理台账等证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博远公司(借款人)签订《网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927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5日。该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该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很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年/月)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8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该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按下列A种方式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保证,对应的担保合同主要信息如下,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宋建永及吴波。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的结息规则适用本合因所约定的利息的结息规则。借款人应确保本合同记载的地址、联系人、传真、电子邮件等各项信息的真实有效性,相关信息如有变更,借款人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按原地址信息进行的送达仍然有效,借款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同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宋建永、吴波(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0年3月5日至2025年3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1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博远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乙方应确保本合同记载的地址、联系人、传真、电子邮件等各项信息的真实有效性,相关信息如有变更,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否则按原地址信息进行的送达仍然有效,乙方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同日,被告宋建永、吴波又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
2021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博远公司发放贷款937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6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博远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建永、吴波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21年11月2日,被告博远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72217.11元、利息5102.89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博远公司、宋建永、吴波签订的《网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博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博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1年11月2日,被告博远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72217.11元、利息5102.89元。2021年11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关于担保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建永、吴波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宋建永、吴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永、吴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远公司追偿。
被告博远公司、宋建永、吴波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借款本金872217.11元及利息(本金计至2021年11月2日为872217.11元。利息计至2021年11月2日为5102.89元,此后利息自2021年11月3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2021年11月3日后,被告徐州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有其他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宋建永、吴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3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娜
书 记 员 袁莉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