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0-08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皇民三初字第1106号
原告高绍贤,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世臣,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1-10-18)。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绍贤诉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世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绍贤诉称,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5600元,并给付从2013年7月30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顺万亿保温材料销售处经营者。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原告多次供给被告***、抹面胶,合计货款1456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20日二次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105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亦属违约行为,促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绍贤货款105600元。
二、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绍贤逾期付款1056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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