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皇民三初字第00621号
原告沈阳健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1-10-18)。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健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红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然(主审)、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43568元货款,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利率18.25%,共计半年的利息13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产品为干混外保温粘结砂浆,规格1*40kg,单价600元/吨,由原告负责货物的装车运输,并运至指定地点沈阳市于洪区丁香湖凤凰水城楼盘及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63号水润年华楼盘,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告及时派收货人员对货物的品种、规格、质量、数量进行验收,被告指定的收货员****。付款自第一次到货后,货款20万元时付款80%,余款20%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续每到货款20万元时付款100%。因被告中途退货应向原告偿付退货部分货款的2%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币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收货员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了欠货款的说明一份,说明中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2488元,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12月31日,此说明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表明原、被告共同向辽宁富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讨工程材料款,其中143568元材料款由原告负责催收。上述材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4月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情况说明、欠货款说明、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从第一次到货开始,货款20万元时付款80%,余款20%在2014年12月31日付清。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供货员***出具的欠货款的说明,可以证实被告拖欠货款142488元属实,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143568元,并提供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虽然该证明盖有被告公章,但该证明未表
明143568元材料款系基于双方之间此次供货产生的,无法确定为欠款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3100元,并指出系基于合同约定按照万分之五计算,但是合同约定双方供货满20万元后付款,因双方之间供货没有达到20万元,故被告不存在延期给付货款的行为,不能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健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2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关然
人民陪审员*敏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