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达(沈阳)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16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皇民三初字第824号
原告雅达(沈阳)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57349879-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1-10-18)。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雅达(沈阳)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6927元及使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原告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酚醛板,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51692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销售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经济纠纷的产生,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6927.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雅达(沈阳)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6927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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