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运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04
沈阳运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06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皇民三初字第574号
原告沈阳运兴达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942406-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1-10-1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运兴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马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其所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98700元及该笔款项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所计付的利息;判令被告**就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的偿付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2年8月28日被告**以凯旋保温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供给凯旋保温有限公司苯板胶泥;单价为700元/吨。2013年5月8日、6月30日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转账支票及现金支票各一张,因账户无款被银行退回。2013年11月26日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承认收到原告所供胶泥材料共计763700元,扣除已支付材料款75000元,尚欠材料款698700元。2013年12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把富顿公馆商品房一套顶给原告。2014年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尚欠货款698000元,从2014年1月5日到2014年1月25日给付300000元;2014年3月10日给付200000元;2014年5月1日给付198000元。被告**在还款人处签字,并按指纹。2014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同意将富顿公馆房子转给谢安进以抵销材料款690000元。因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来院。
上述事实,有材料供货合同、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收条、还款计划、承诺、查询卡、工商档案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凯旋保温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多次承诺还款或以房冲抵货款,故其应承担给付责任。虽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材料供货合同时尚未成立,但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承认尚欠货款698700元,故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马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沈阳运兴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98700元。
二、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沈阳运兴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987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7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查看更多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沈阳凯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