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3-19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符传文。
委托代理人:***。
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符传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符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招聘被告至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10月14日早上,被告以当班调度员***安排工作不公平为由辱骂、威胁调度员,车队队长***得知情况后要求符传文写出事实经过,其拒绝。2014年10月15日早上被告又辱骂、威胁并动手打车队队长,公司只好报警处理。原告的《司机管理制度》第4条规定:服从公司领导安排,不准威胁、辱骂安全员和调度员,违者扣除当月服务奖,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不听从公司领导的工作安排,遇到问题不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动手打上司,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不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原告今后无法进行有效的公司管理。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解除证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洋浦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洋浦劳动仲裁委员会胡乱裁决,既撤销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又裁决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未解除,何来经济补偿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原告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工作是拉水泥沙浆,平时每天都有5-6车拉,但连续几天都是只有1-2车,因为工作量与收入挂钩,被告2014年10月14日上午打电话给调度员要求给予工作调整,但调度员接电话时态度很不好,被告就跟调度员发生了争吵。第二天,被告到车队找队长***,被告把自己的情况给车队长反映和汇报时,车队长未等被告把话讲完,就大声地指责咒骂被告,并要求被告写检讨。被告当即说不懂写,双方发生争吵。如果像被告所说,报警后公安机关已派员到现场进行处理了,为何没有处理结果。原告单位经营状况不好要裁员,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要依法进行办理,要对被告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时还应当支付被告加班费2995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公司司机管理制度,以证明不服从公司领导工作安排、威胁、辱骂安全员、调度员情节严重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的、***、***关于被符传文打的经过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打公司领导,辱骂调度员;4.被告入职前签署的保证书,以证明原告聘用被告后,被告承诺遵守公司管理制度;5.解除证明,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裁决。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5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的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是被迫在关于被告打人经过的证词上签名;2.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裁决公正处理。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材料2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能够证明原告公司关于司机工作方面的管理制度中要求员工“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不准威胁、辱骂安全员和调度员,违者扣除当月服务奖,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入职原告公司之前签署保证书保证遵守公司制度,希望被聘用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能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文波到庭作证,**的、***未到庭,因几位证人均为原告公司管理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打人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决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也无相关签收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车队队长的事实,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证人**的已先在原告的被告打人经过上签名作证,现又为被告证明其是被迫违背事实签字,且该证人未到庭当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4日,被告因工作安排原因与原告公司调度员发生争吵。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前日之事与车队队长发生纠纷,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报警,报警后无相关处理结果。原告公司于当日以被告威胁、辱骂并动手打了车队队长一拳,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决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撤销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浦劳仲裁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2014年10月15日对被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50.2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仲裁裁决核定的被告平均工资为2525.14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不听从公司领导安排,辱骂、威胁并动手打上司,系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告确实因工作安排原因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吵,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冷静理性,妥善解决问题,避免矛盾激化。关于打人的事实,除原告公司车队管理人员的单方面证言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认定。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系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根据被告的仲裁请求,其在要求撤销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又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本意应当是确认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确认原告2014年10月1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原告不认可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定的被告平均工资,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原告应当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共计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5050.28元,根据该标准,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0100.56元。现被告在仲裁申请中只要求经济补偿金,且在仲裁裁决后亦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结果,对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加班费的问题,因该请求事项未经仲裁,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5日解除与被告符传文劳动合同关系违法;
限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符传文经济补偿金5050.28元。
如果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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