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9701财保10号
申请人:儋州通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西联农场五星分场华侨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工业园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严武。
申请人儋州通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110万元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儋州通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儋州通宝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的110万元银行存款。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儋州通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雯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