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琼9701执12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遂南方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琼970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被告)中遂南方海南分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强制,其执行请求为:一、被执行人中遂南方海南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034,299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欠款1,034,2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中遂南方海南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运费134262.33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运费134262.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程序向被执行人中遂南方海南分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支付案款1182646.94及利息(包括执行费以案款本金为基数初步计算的执行费14085.61元),以及向本院书面报告财产。但该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据此,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同年7月25日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五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依程序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该被执行人亦未履行付款义务及向本院报告财产。据此,本院亦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经查询,发现中遂南方海南分公司名下的一个招商银行账户有少量存款可供执行,遂均予以冻结。本院追加中隧五洲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发现该公司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但查明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和中隧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均是中隧五洲公司的分支机构,遂裁定冻结这两家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实际分别冻结一个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因实际控制的存款数额过少(三个账户均不足二百元,全部相加不足五百元),本院未予扣划。另外,本院查明中隧五洲公司拥有车牌号为云*的汽车一辆,遂予以查封(未能扣押)。
本院还查询了中遂南方海南分公司名下的机动车、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中隧五洲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其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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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汪先顺
审 判 员 郭 强
审 判 员 胡 耿
书 记 员 潘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