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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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9701民初64号

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工业园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丙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飞,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汴京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李石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南海南中汇油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石化功能区滨海大道西侧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综合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艳,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微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1号御景湾3幢1901室。

法定代表人:孟庆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陆邦)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葛洲坝)、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一建)、海南中汇油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油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中国葛洲坝提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追加安微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堃)为被告,且原告亦申请追加安徽大堃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浦陆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飞、被告中国葛洲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平、被告中汇油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化十一建经传票传唤,被告安徽大堃经公告送达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浦陆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葛洲坝、被告中化十一建、被告中汇油品、被告安徽大堃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96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963,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洋浦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蔡红兵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国葛洲坝作为施工单位的洋浦中汇油品储运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中国葛洲坝接收了混凝土,并用在了该项目上,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安徽大堃的存在,故被告中国葛洲坝才是供应商品混凝土的真正买家。即便蔡红兵不是被告中国葛洲坝的员工,是无权处分的行为,被告中国葛洲坝的行为也以事实行为的方式追认了该笔买卖关系。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原告向该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4996.5立方米、货款1,963,400元。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中汇油品,施工总承包单位是被告中国葛洲坝和被告中化十一建。涉案项目已完成试桩试夯、罐组基础、场地处理、10KA临时变配电和试桩检测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已向被告中汇油品申请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中汇油品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被告中汇油品是原告供应混凝土最终的受益者,被告中化十一建是间接受益者。被告中国葛洲坝、被告中化十一建亦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1,963,400元及违约金。被告中汇油品作为涉案项目建设单位未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依法应当对被告中国葛洲坝、被告中化十一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被告安微大堃是第一责任主体,也不能免除本案被告中国葛洲坝、中化十一建、中汇油品的责任。

被告中国葛洲坝辩称:1.被告中国葛洲坝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其与蔡红兵口头约定达成,但蔡红兵并非被告中国葛洲坝职员,而是被告中国葛洲坝的分包商,即安微大堃的现场项目经理。2.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支付往来,双方并未建立书面或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安微大堃具有建筑二级资质,被告中国葛洲坝与被告安微大堃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化十一建辩称:1.发生纠纷的项目与被告中化十一建无关,被告中化十一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被告中化十一建虽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承包建设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即(2015)琼环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最高法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里都明确一个事实:工程履约保证金全部由中国葛洲坝交付,被告中化十一建并没有交纳过工程履约保证金。由此可知,该联合承包建设洋浦中汇油品储运项目的合同由于没交纳履约保证金并没有生效,不需要购买任何材料,而其它人或单位履行相关合同,与被告中化十一建无关。原告与被告中化十一建、被告中国葛洲坝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口头约定达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蔡红兵是其他公司人员,原告起诉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的其他所有被告,有恶意诉讼的嫌疑,浪费司法资源。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洋浦陆邦于2013年6月30日开始混凝土买卖,并称项目于2014年5月18日结束,这期间没有拿到一点工程款,原告到2017年1月份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洋浦陆邦的起诉。

被告中汇油品辩称:1.被告中汇油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中汇油品并非供货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汇油品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同时,被告中国葛洲坝作为一家国有公司,公司内部有严格的合同管理规范和流程,任何货物的采购必然签定正式的书面合同,财务部需根据书面合同及相关凭证付款,原告并未与被告中国葛洲坝订立书面合同,与被告中国葛洲坝作为国有企业的交易习惯不符。原告提供的《洋浦陆邦商品砼产量销售统计表(2013-2014)》、所有发货单、生产日志中均没有被告中国葛洲坝、被告中化十一建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印章或文字,原告并未与被告中国葛洲坝、被告中化十一建任何一方就供货数量、质量及价款进行过结算。统计表上的蔡红兵,并非被告中国葛洲坝职工,更不是洋浦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即便原告与蔡红兵个人之间存在供货合同,与被告中国葛洲坝、被告中化十一建均无任何关系,原告向被告中国葛洲坝、被告中化十一建主张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中汇油品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6月30日开始供货,《洋浦陆邦商品砼产量销售统计表(2013-2014)》签署的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整个项目自2014年5月结束,原告直到2017年1月份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被告安徽大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洋浦陆邦商品砼产量销售统计表和证据2搅拌台生产日志155份及相应洋浦陆邦混凝土发货单,各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1上有安徽大堃的项目经理蔡红兵的签名确认,与证据2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大堃之间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国葛洲坝2015年11月23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据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环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70号民事判决、证据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勘查笔录、证据23中汇宏基申请解除诉前保全释明及补充质证笔录,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其证明的是被告中国葛洲坝诉中汇油品、海南中汇宏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5关于中汇洋浦油品保税库项目用地选址的批复、证据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中汇油品经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审批,欲建设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项目,包含本案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涉案工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标通知书、证据8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据9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工程前期施工进场通知书、证据10强夯试夯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证据11钻孔灌注桩试桩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证据12管桩试桩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证据13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中国葛洲坝于2012年12月28日前对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工程进行了前期施工,并报工程相关的方案交与被告中汇油品审批通过,被告中汇油品与被告中国葛洲坝、中化十一建联合体于2013年9月13日中标该工程,二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与被告中汇油品签订了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项目总承包合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5.证据14工作联系函、证据15关于申请办理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并及时支付的函、证据16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工作支付申请审核表、证据17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工程已完成项目汇总统计表、证据18工程签证单、证据19预制管桩(试桩)工程量计算表、证据20关于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资金安排的函、证据21关于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春节后资金安排的计划、证据22关于海南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项目座谈会纪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中国葛洲坝完成部分工程量的情况,并对此要求被告中汇油品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中汇油品承诺予以支付,予以认可;6.原告提交的证据24关于就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项目进行股权合作的函,系案外人海南中汇宏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葛洲坝发出的合作函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7.原告提供的证人林某、刘天后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洋浦陆邦向涉案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8.被告中国葛洲坝提交的证据1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据2安微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安微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能够证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工程施工项目部代表该涉案项目总承包方,即被告中国葛洲坝与被告安徽大堃签订了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安徽大堃承包罐组基础部分工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汇油品经过洋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审批,欲建设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项目,该项目包含本案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罐组基础部分工程。被告中国葛洲坝于2012年12月28日前对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工程进行了前期施工,并报工程相关的方案交与被告中汇油品审批。经过招投标,被告中国葛洲坝、中化十一建联合体中标该项目工程。被告中国葛洲坝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量,被告中汇油品也承诺按要求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等。期间,被告中国葛洲坝与被告安徽大堃签订了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安徽大堃承包罐组基础部分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是2013年10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并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8条约定:”分包项目经理为蔡红兵”。原告洋浦陆邦向涉案工程,即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项目下的罐组基础部分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有被告安徽大堃的项目经理蔡红兵在洋浦陆邦商品砼产量销售统计表上签字确认,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原告洋浦陆邦向被告安徽大堃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4996.5立方米、货款1,963,400元,原告洋浦陆邦至今未收到该货款,故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被告中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是哪一方被告?该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如拖欠,应当支付多少混凝土货款?2.原告主张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三被告对买卖合同所拖欠的款项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本案买卖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应由哪一方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问题。被告中国葛洲坝与被告安徽大堃签订的中汇洋浦油品贸易保税库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安徽大堃承包罐组基础部分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是2013年10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8条约定:”分包项目经理为蔡红兵”。本案蔡红兵在原告洋浦陆邦提交的洋浦陆邦商品砼产量销售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洋浦陆邦实际是与被告安徽大堃达成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协议,该购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洋浦陆邦与被告安徽大堃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洋浦陆邦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向被告安徽大堃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4996.5立方米、货款1,963,400元,但被告安徽大堃未支付该混凝土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洋浦陆邦支付混凝土货款1,963,4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三被告对买卖合同所拖欠的款项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原告洋浦陆邦与被告安徽大堃未对拖欠货款问题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被告安徽大堃逾期支付货款,依法可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的逾期时间起算点,本院认为,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和货款数额在2014年7月22日才由被告安徽大堃的项目经理蔡红兵签字确认,被告安徽大堃拖欠货款1,963,400元的付款日应为对账确定货款数额之日。故被告安徽大堃逾期付款的时间起算点应为2014年7月23日较合适,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6个月至1年以内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息,并加收50%的罚息。原告洋浦陆邦诉称要求利息以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963,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无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汇油品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中国葛洲坝、中化十一建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尽管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该项目的建设,但三被告均不是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相应的混凝土货款支付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该所欠货款应由被告安徽大堃承担,被告安徽大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亦未提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故本案买卖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微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963,400元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6个月至1年以内的同期贷款利率5.6%计息,并加收50%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71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安微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安微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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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会兵

审判员胡耿

人民陪审员淡敢闯

书记员崔蕾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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