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20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701民初639号

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工业园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丙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良,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10号景瑞花园3栋1501房。

负责人:刘定召。

被告:***,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住海南省万宁市 ,住海南省万宁市。

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邦公司)与被告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遂南方分公司)、***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科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通过原告提供的地址和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均无法向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送达,本院对该公司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天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派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1,168,561.33元;2.判令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1,034,299元货款9个月的利息186,173元;3.判令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1,034,299元货款产生的利息至付清止;4.判令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4.75%给付134,262.33元运费9个月的利息4783元;5.判令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给付134,262.33元运费产生的利息至付清止;6.判令被告***对1,168,561.33元货款、运费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货款。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承建儋州市政府安置工程--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幸福家园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洋浦陆邦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的混凝土,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22日共发生货款1,034,299元,两被告未付。2015年5月25日又订立《协议书》,由原告给两被告运送灌注桩工程泥浆,经结算,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2日发生运费134,262.33元,两被告亦未付款。二、关于货款、运费利息的计算。《洋浦陆邦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除应承担应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外,同时甲方每日按欠款数额的2‰承担滞纳金。每日2‰即每月6%利率,明显过高,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发生交易时间至2015年8月22日止,原告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息,给被告足够宽限期,利息计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为186,173元。《协议书》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确定利率。双方发生运费时间至2015年8月22日,原告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息,给被告足够宽限期,利息计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为4783元。三、关于计息至付清为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已和债务自然利息分开,迟延履行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债务自然利息计至本金付清为止而不是至判决为止或生效判决为止。因此,应从2016年8月1日起计息至付清止。

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内容没有什么意见,但对第六项诉讼请求有意见。其是给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打工的,不应该负连带责任。关于所欠货款及运费的数额1,168,561.33元,当时工程结算的时候也有数据。作为原告与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买卖合同过程的经手人,经过其签字认可的都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洋浦陆邦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洋浦陆邦商品砼产量销售统计表(2015)》、《协议书》、《洋浦陆邦拉泥浆量统计表》四份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陆邦公司与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签订《洋浦陆邦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作为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中遂南方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约定,中遂南方分公司向陆邦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按月结算,中遂南方分公司每月10日前按85%向陆邦公司支付货款,余款15%待桩基工程结束后10日内一并结清。中遂南方分公司若未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除应承担应付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外,同时每日按欠款数额的2‰承担滞纳金。经双方结算,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034,299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陆邦公司与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作为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中遂南方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中遂南方分公司运送灌注桩工程泥浆,每立方米运费42元,每月5日前将上月账目结算清。经双方结算,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共拖欠原告运费134,262.3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未按期履行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支付货款及运费的义务,均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除应支付货款及运费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34,299元及运费134,262.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按照《洋浦陆邦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每日2‰即每月6%利率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其主张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利息,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1,034,299元货款产生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运送灌注桩工程泥浆的《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确定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给付134,262.33元运费产生的利息的请求,是原告要求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中遂南方分公司和陆邦公司,***是中遂南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遂南方分公司承担。原告认为,***挂靠在中遂南方分公司名下,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遂南方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4,299元;

二、被告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向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034,299元货款产生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34,262.33元;

四、被告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34,262.33元运费产生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6元,由被告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公告费780元,由被告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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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科蕾

审判员王文丽

审判员石磊

书记员吴晓婵

附本案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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