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605执异19号
异议人(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大谷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上东管理区奇山(奇腾路锦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15687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棠亮,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广东顺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凤山西路21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8317992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东德凡环保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凤山西路21号六楼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60806555T。
法定代表人:卢奀公,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18)粤0605执4841号案,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顺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德凡环保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大谷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区大谷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确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村委会的土地[证号:国用(2012)030xxxx、030xxxx、030xxxx]及上盖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及上盖建筑物”)的权属人是异议人,并中止对前述土地及上盖建筑物的评估、拍卖等处置措施。事实与理由:***名下的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并非***,实际权利人是异议人,***是为异议人代持。1.涉案土地的权利来源于异议人工程款的抵偿(购)。九十年代,异议人承接了镇属企业“南海市九江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现归属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建筑项目九江镇***至新桥的道路桥梁工程和九江大道道路、下水道及填砂工程等,因镇政府方面的因素,异议人所属工程款长时间得不到支付,后经双方协商,南海市九江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8年11月、2000年1月分次与异议人签订《综合楼抵偿工程款的协议书》(含土地)、《工程款抵购土地的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涉案土地及上东奇山开发区的综合楼抵偿(购)给异议人。这就是涉案三宗土地最初权利的来源。2.***作为代持人,并没有与异议人发生任何交易行为。上东奇山开发区是九江镇政府第一个开发区,也是最早的开发区,由于政府方面的因素,整个开发区早期土地使用权证只有一个证,属于“南海市九江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当地均称之为大证),没有分开给各个权属人。2010年左右,镇有资产公司通知开发区内所有权属人分开办证,异议人基于对***的信任(***为异议人的企业创办人和元老),遂以***名义代持,***与异议人之间并未形成任何实际交易。3.涉案土地在以***名义办证代持之前,已实际由异议人长期使用达18-20年之久。其中,证号为国用(2012)030xxxx的土地,异议人于1999年自建员工宿舍楼和设备仓库,并由异议人使用至今,已将近20年之久,异议人自营自建的图纸文件虽已散失,但这是不争的事实。周边及开发区(现镇有资产公司)无人不知。证号为国用(2012)030xxxx、00xxxx的土地,异议人于1999年自建材料仓库,2004年底,异议人因独资筹建“雍憬明珠大酒店”,将部分仓库拆除,靠近福星路一侧的部分由异议人出资建造为雍憬明珠大酒店员工宿舍(六层楼),靠近康宁路一侧的部分扩建为雍憬明珠大酒店停车场及仓库。综上所述,涉案土地的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的状态完全不符,异议人对涉案土地拥有不可争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异议人要求人民法院中止整体评估、拍卖等处置措施。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具备合法要件,依法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如下:一、从程序而言,异议人不符合执行异议阶段权利人的认定标准,其提出的权利主张并没有生效文书予以确认,不能排除执行。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土地使用权以排除执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案根据执行标的土地登记档案显示,权利人是本案被执行人***,并非异议人。如果异议人认为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实际权利情况与地籍档案不一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供生效法律文书,才能有效排除执行,但截至本案听证之日,异议人尚未能提供生效文书确认其权利,因此,异议人提出对执行标的权利并不符合执行异议阶段的认定标准,不能排除执行。二、从实体权利而言,异议人并非执行标的的实际权利人,执行标的是***名下财产。根据土地登记档案显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是“***”,使用权类型是“出让”,土地用途是“住宿餐饮、商务金融、批发零售”,土地使用年限是“2012年至2052年”,由此可见,***取得该三块土地是通过“出让”方式,而且其土地使用年限是40年,符合商服用地的出让年限,这与异议人所陈述的情况完全不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异议人在以往可能对执行标的曾经享有在先权益,但自2012年由***受让涉案土地并办理登记以后,涉案土地的全部权益已经由***概括承受,异议人已经不享有实际权益,这也符合关于物权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此外,2014年,***用涉案土地就佛山市南海雍憬明珠大酒店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九江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视为***对该土地的有效处分。异议人只提供了三份未经司法确认的协议书,则称其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不仅无法证明其主张,而且严重违背产权登记“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即使异议人与***之间确实存在代持关系,但异议人亦应意识到代持的法律风险,若造成损失的,应向***追偿。综上所述,请依法予以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顺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德凡环保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605执4841号,执行依据为:(2016)粤0605民初19368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113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就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村委会的土地[证号:国用(2012)030xxxx、030xxxx、030xxxx]地上建筑物等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函问询,其回复该土地地上建筑物未办理相关的房产登记。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粤0605执4841号之一公告,内容包括本院拟于近期对***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村委会的土地[证号:国用(2012)030xxxx、030xxxx、030xxxx]及地上建筑物即涉案土地及上盖建筑物采取评估、拍卖等处置措施。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大谷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异议。
另查明,证号分别为国用(2012)030xxxx、030xxxx、030xxxx的土地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村委会,登记权利人均为***,权利性质为出让,登记时间均为2012年5月24日。该三宗土地均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南国土他项(2014)04xxxx、04xxxx、04xxxx,抵押权人均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九江支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土地目前的登记权利人均为***,故异议人主张其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属人,***为异议人代持涉案土地,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异议人并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本院发函查询显示,涉案土地的上盖建筑物未办理房产登记。现异议人主张该上盖建筑物由其投资建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异议人是涉案土地及上盖建筑物的实际权利人,故异议人请求中止对评估及拍卖等处置措施,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请求确认异议人是涉案土地及上盖建筑物的权利人,该请求涉及物权权属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审查处理范畴,异议人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区大谷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民事判决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民事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