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1民初1281号
原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青龙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该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升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东三环南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升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给被告加工六种产品,价值共5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协议,于2015年8月20日将产品全部送到被告,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并让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票;但被告除原先支付了预付款(163106元承兑汇票)和进度款(160000元承兑汇票),迟迟不按合同给付剩余款21989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19894元及超期付款利息。并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价款543000元。2、发货清单一份,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证明收到货物。3、收据两张,证明收到被告323105元。4、增值发票七张,证明已经开具发票。5、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货物已送达被告。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供应冷剂换热器等六台设备,合同价款共计543000元。运输方式为供方送货到需方,费用由供方承担。合同约定:合同签字盖章且预付款到账之日起60天交换热器,其他类40天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或电汇。预付合同总金额30%(合同签订后7日之内办理),进度款30%,发货到需方指定场地验收合格后付30%,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10%为***(设备运转一年或到厂18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2015年7月4日被告付设备款163106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六台设备的配件地脚螺栓,被告收货人***签字确认。2015年8月17日被告付设备款160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六台设备于8月20日全部运输到被告公司。2016年4月2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4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和30%的进度款,共计323106元,剩余219894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超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发货到需方指定场地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10%为***(设备运转一年或到厂18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而原告的证据中未能显示验收合格的时间或者设备运转一年的时间,故本院依照设备到厂18个月的时间即设备于2015年8月20日到厂,到厂18个月为2017年2月20日,应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河南升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98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