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23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龙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原审被告: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塔西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4民初1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侵权行为纠纷,依法应当优先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侵权行为地与结果地都发生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延
审判员何辉
审判员董蕾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全
书记员热米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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