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升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民终4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升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东三环南段。
法定代表人:吴文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青龙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该公司部门经理。
上诉人河南升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范乃祥及心连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升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款项165594元(不服原审判决的金额为543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将设备交付后,因环保等客观因素造成设备无法正常试生产,故至今无法确定设备能否正常运转,制作方应当进行各项检查和试验,并出具报告,被上诉人无法证实案涉设备符合质量要求,质保金不应当支付。
被上诉人心连心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六条签订内容,设备到场后运行1年货到场18个月,以提前到为准,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诉讼费用问题由人民法院处理决定。
心连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升辉公司立即归还欠款219894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9日心连心公司与升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心连心公司(供方)向升辉公司(需方)供应冷剂换热器等六台设备,合同价款共计543000元。运输方式为供方送货到需方,费用由供方承担。合同约定:合同签字盖章且预付款到账之日起60天交换热器,其他类40天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或电汇。预付合同总金额30%(合同签订后7日之内办理),进度款30%,发货到需方指定场地验收合格后付30%,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10%为质保金(设备运转一年或到厂18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2015年7月4日升辉公司付设备款163106元,2015年7月23日心连心公司给升辉公司发送六台设备的配件地脚螺栓,升辉公司收货人刘双燕签字确认。2015年8月17日升辉公司付设备款160000元。2015年8月19日心连心公司与承运人朱文武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将心连心公司、升辉公司合同约定的六台设备于8月20日全部运输到升辉公司公司。2016年4月28日心连心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4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心连心公司与升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心连心公司、升辉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心连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升辉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但升辉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和30%的进度款,共计323106元,剩余219894元货款至今未付,心连心公司要求升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心连心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升辉公司支付超期付款的利息,该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发货到需方指定场地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10%为质保金(设备运转一年或到厂18个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而心连心公司的证据中未能显示验收合格的时间或者设备运转一年的时间,故该院依照设备到厂18个月的时间即设备于2015年8月20日到厂,到厂18个月为2017年2月20日,应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升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心连心公司货款2198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该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由升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54300元应否支付。本案中,现升辉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份收到设备,因环保等原因,升辉公司至今未对案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升辉公司如需安装、使用,应由施工单位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故不是由制作方心连心公司承担该义务。另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的有关“设备运转了一年或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的约定,可以认定设备已经过了质保期,不能因设备始终未能安装、使用而认定心连心公司设备具有质量问题或不予支付质保金,故一审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升辉公司主张质保金54300元不应当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河南升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仝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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