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09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721民初905号
原告周乐前,住河南省。
被告***,住新乡县。
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青龙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启。
原告周乐前诉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周乐前撤回对***、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周乐前负担。
审 判 员  孟令旺
审 判 员  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  杨林彦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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