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9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5081224W。
法定代表人:王普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58836338Q。
法定代表人:贺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艳,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经济开发区青龙路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57107782L。
法定代表人:李军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庆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孙家岔镇柠条塔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67792431X4。
法定代表人:魏少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勇,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一、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经将部分专业工程再分包给心连心化工,不适用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第二、即使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应当在查明具体欠付金额的基础上判决,原审判决欠付金额不清。
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将江南环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心连心公司,已构成违法分包,其应当与心连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948.8元;2、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公司环保设施建设工程发包于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中部分专业工程分包于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与被告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分包工程中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2×240t/h燃气锅炉+2×50mw空冷凝气式发电机组烟气氨法脱硫装置土建工程分包于原告公司,工程量以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证送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量为准,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按江苏省同类工程(2014年)计价标准计算,即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1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14)》、《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年)》标准计算,取费执行三类工程取费标准,人工调整执行苏建价(2014)102号(南京地区),总结算价款原告向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让利11%。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原告将合同项下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施工量制作《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递交于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将该表送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的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脱硫项目负责人候桥梁对该表工程量予以审核并签字确认。
另查,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322910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2100948.8元。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收到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的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脱硫项目负责人侯桥梁确认的工程施工量表后至今未予审核亦未给付剩余工程款,且被告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欠付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亦欠付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未予接收但已实际占用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有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的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脱硫项目负责人侯桥梁对工程量签字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也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计算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132291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210094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承担责任”之规定,故被告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该规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948.8元,被告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查,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施工量制作《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递交于被上诉人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将该表送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审核,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的被上诉人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脱硫项目负责人候桥梁对该表工程量予以审核并签字确认,说明案涉工程已经各方进行了决算。现查明被上诉人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下欠被上诉人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100948.8元,故其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根据庭审得知,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仍欠被上诉人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被上诉人神木市洁能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仍欠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其二者均应在欠付相应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称其尚未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决算,下欠工程款数额不确定之理由,因该理由并不影响其承担义务,其承担超出部分可以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心连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韩燕妮
审判员 杜波云
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