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润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执行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6-01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82民初324号 原告:诸城市润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诸城市咸石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白坪街道办移民安置小区门面。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延安黑萨羊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城北区畜牧兽医局家属院4-6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奥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龙都街道西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诸城市润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延安黑萨羊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奥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诸城市润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20年10月20日的《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无效或依法予以撤销;2.请求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被告延安黑萨羊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奥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诸城市润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34519.20元,承担利息60000元,合计79451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被告延安黑萨羊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奥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原告诸城市润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签订《肉***及畜产品深加工项目废水治理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从原告诸城市润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918149元。原告诸城市润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交付了设备。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诸城市润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34519.20元,该款经原告诸城市润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诸城市润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提交一份于2020年10月20日形成的载明甲方为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丙方为被告山东奥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后原告撤回起诉。对于该《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原告根本不知情亦不予认可,根据该协议内容来看,原告的权利义务均无理由的转让给被告山东奥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而山东奥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系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肉***及畜产品深加工项目废水治理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的业务经办人,因此,山东奥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与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形成的《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显然系其利用原告业务人员的职务之便,与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来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该《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应属无效或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延安黑萨羊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应对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山东奥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的行为,致使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不能及时得到偿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其应对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山东奥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纠纷协商解决不成提交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延安市安塞区。故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认为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院无管辖权,应由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在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符合上述规定。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塞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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