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68号
原告:安徽银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才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润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臣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银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润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银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41元,减半收取870.50元,由原告安徽银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矛矛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
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