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升瑞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润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18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13民初1611号
原告:青岛升瑞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斋堂岛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飞,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润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咸石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臣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升瑞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升瑞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润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润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
青岛升瑞公司诉称,2017年4月24日,青岛升瑞公司与诸城润泓公司就一体化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的购销事宜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青岛升瑞公司向诸城润泓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元,作为定金。诸城润泓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货。青岛升瑞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诸城润泓公司至今未向青岛升瑞公司交货验收。为维护其权益,青岛升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要求诸城润泓公司立即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利息4330.42元,以上共计34330.42元,(利息按30000元自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2日止),及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诸城润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诸城润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诸城润泓公司收到长清区人民法院发送的应诉通知书等手续,经审核其中的《合同》复印件,发现复印件中箭头指示的手写的“合同履行地”字样及“需方”部分的全部手写文字均与诸城润泓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不符,系青岛升瑞公司私自添加,《合同》原件中根本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诸城润泓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2.青岛升瑞公司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货验收”,即青岛升瑞公司认为诸城润泓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济南市长清区,因此本案应由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诸城润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诸城市润泓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诸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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