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09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4民初331号
原告: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17号地。
法定代表人:陈章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高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马曾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三角型采光排烟天窗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三角型采光排烟天窗,货款共计234400元,合同优惠价至220000元,但布线另按40元/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定作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三角型采光排烟天窗供货、安装合同书》中第十一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但该合同中首页合同签订地未填写确定,故应视为未对管辖法院作出具体约定。因此,本案的受理法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高路210号,管辖法院应为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已在《三角型采光排烟天窗供货、安装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安装地点为湖北大冶汉龙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为大冶市××路××号,故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大冶市。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只能在被告住所地或湖北大冶汉龙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属于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供货、安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从原告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角型采光排烟天窗供货、安装合同书》来看,双方约定了天窗的类型、数量、单价、施工范围等,并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原告需配合施工现场其他单位,服从工程监理的指挥,施工过程中,未经被告同意,不得转包、分包等。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天窗属于整个工程的组成部分,即在安装完成后成为了不动产的一部分,故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非定作合同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为湖北省大冶市,故该案应由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处理的理由不当,但其异议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高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彭聪
书记员彭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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