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27民初2636号
原告: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17号地。
法定代表人:陈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伦大,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女,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欧玛公司)与被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碳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欧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被告东方希望碳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欧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81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45769.1元(暂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并继续向原告支付以578136元为基数,按照该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货款利息,以上合计623905.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焙烧车间屋面通风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总价1445340元,该合同价为不可调价,项目为总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将设备安装交付被告并使用运行至今,但被告迟迟不组织验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合同总价金额的发票全部提供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仍欠原告57813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东方希望公司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违约在先。被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交付全部货物,但实际供货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43360.2元,违约金应从付款中直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被告东方希望碳素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湖北欧玛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一份《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一期5万吨碳电极项目焙烧车间屋面通风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焙烧车间屋面通风器,由原告供货及安装。设备总价1445340元。合同价款支付约定为:1.到货款,乙方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60%的到货款,如乙方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付;2.调试验收款,设备安装完毕,经甲乙双方调试验收合格并运行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运行款;3.质量保证金,剩余合同总价的10%为本合同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次日起算,至次年当日止为一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4.如果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进度完成每次付款所约定的工作任务或乙方工期不能满足甲方工程进度要求,甲方有权推迟付款,直到其按约定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后再行支付,但本合同最终交货期限不变。按本合同规定,如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或违约金时,甲方有权在上述任何一笔应付款项或者其他合同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
交货时间约定为2017年8月31日前交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交货地点为甲方住所地;安装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前安装完毕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方可交付。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密码支付为:1.初步验收,货到甲方后,甲方按乙方发货清单对设备外观、数量进行检查。初步验收若存在问题,甲方有权拒收设备并解除合同,乙方返还已付款项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及损失,如甲方认为重新更换设备不影响施工进度的,经双方协商后乙方可更换相同规格、型号和技术要求的合格产品。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果造成甲方工期延误等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在初步验收过程中如有异议,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或派人到甲方住所地处理该异议,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通知的确认。甲方对设备外观、数量的检查,不视为对设备质量性能的验收确认。2.正式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后,甲方组织验收,乙方应当及时派人参加和协助验收,乙方未及时派人参加验收,视为同意甲方的验收结论。验收合格后,甲方签发设备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退还已付款项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及损失,如甲方认为工期允许,经双方协商,乙方应在甲方限定的期限内及时地无条件地按照甲方要求进行修复或更换直至验收合格,甲方重新组织验收。3.验收合格后并不视为免除乙方设备质量责任,乙方设备在约定的质保期或国家强制的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更换、修理等责任。4.设备启动、设备控制系统、设备软件等方面的密码,乙方应在证实验收时无条件地交付给甲方,并且交付密码后不得通过其他手段在设置密码,以保证甲方能无障碍地使用设备。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第三项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本合同项下设备交付齐全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后乙方仍需履行合同向甲方交付设备;如乙方逾期10天仍未交齐设备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则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十一项约定,对于乙方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或者其他应扣款项,甲方有权从所有应付乙方款项中直接扣除。没有应付款项的,乙方应在违约之日其十天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时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违约金数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2017年10月1日合同项下货物发送至被告处,并经初验合格。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445340元的发票,被告按约定支付60%的到货款,即867204元,未付款5781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且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共向被告实际供应价值1445340元的货物,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应当在货款中扣减违约金43360.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且双方未实际结算,原告逾期交货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正确,故对被告扣减违约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应当在合同价款中扣减,被告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为534775.7元(1445340元-867204元-43360.2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经甲乙双方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运行款,即433602元(1445340元×3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为合同质量保证金,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至次日起算,至次年当日止为一年。原告2017年10月1交付货物,计算三个月安装期较为合适。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以390241.8元(578736元-43360.2元-144534元)为基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以144534元为基准,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货款5347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90241.8元为基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44534元为基准,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9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被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史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