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04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博,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朴,男,满族,住甘肃省兰州七里河区,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17号地。
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玛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8)甘0191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博、胡智朴,被上诉人欧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8)甘0191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依法改判欧玛公司承担兰石公司的各项费用总计214869.38元。2.请求依法判令欧玛公司排查承建工程项目涉及大门安全隐患,并延长质保期限。3.请求依法判令欧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兰石集团工业园区加工中心联合厂房大门》约定,质保期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期限为24个月。在质保期限内欧玛公司制作安装的大门出现整体掉落,兰石公司随即通知欧玛公司进行维修更换,要求开展事故原因分析、对园区内其他大门进行排查,及时处理存在问题。欧玛公司未按期进行维修,并对其他大门问题进行排查,未认真履行约定责任,未向兰石公司进行质保验收,也未提出申请。欧玛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二、一审判决认定欧玛公司承担费用数额事实不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欧玛公司应向兰石公司承担各项损失214869.38元。1、大门发生整体掉落后兰石公司随即通知欧玛公司进行维修。至2017年10月10日兰石公司要求完成维修更换期限内拖延长达109天。兰石公司为减少损失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费用185710元。双方合同约定,欧玛公司超过规定的时间仍未完成有关工程返修任务的,兰石公司有权聘请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由此引起的费用及责任由乙方承担。一审判决对大门费用参照2013年制作大门的费用计算不当。聘请第三方维修时间为2017年,应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认定。2、根据《兰石集团工业园区加工中心联合厂房大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由于乙方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或本项目使用人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由乙方无条件承担。欧玛公司应当赔偿砸坏摩托车费用3600元。三、欧玛公司建设大门保质期内多次出现大门整体掉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排查风险,延长质保。欧玛公司安装的厂房大门,经兰石公司自检发现掉落大门未按照投标文件技术要求安装扭簧防断装置、钢丝绳断裂装置。现场配重核实为2885kg,依据门体重力下降原理,门体重量大于2885kg,钢丝绳为Ф9.3mm镀锌钢丝绳。根据国标GB8918-2006计算,安全系数小于1,没有达到国家安全系数4-5倍以上的要求。欧玛公司设计、制造、安装的大门连续出现整体掉落事件,且不配合查明原因排除安全隐患,潜在安全隐患时刻影响生产经营及职工人身安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费用认定缺乏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改判。
欧玛公司辩称,一、案涉大门不是更换而应该是维修。欧玛公司对大门的掉落无异议,但兰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是由于质量原因还是由于使用操作不当造成。大门掉落后欧玛公司同意为兰石公司更换新的大门,但是兰石公司却另找公司做了推拉门,并且比欧玛公司报价的推拉门价格超过太多,故兰石公司另找公司更换大门的费用不应由欧玛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兰石公司的转运费用等证据不足,但欧玛公司未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77958.69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77958.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兰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机加工中心厂房2号大门制作安装费用187510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机加工中心厂房2号门整体掉落造成封堵费用19119.38元及其他各项损失9380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排查工程项目涉及大门安全隐患,并延长质保期;4.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欧玛公司与兰石公司签订《兰石集团新区钢结构厂房屋面通风器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兰石集团装备制造工业园区厂房大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欧玛公司为兰石公司安装通风器及厂房大门。2014年6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兰石集团装备制造工业园区厂房大门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包括兰石石油装备公司测试中心、加工中心…厂房防火卷帘门、彩板推拉门、电动卷帘门、彩板保温电动提升门等大门制作安装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验收、交付使用及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等相关工作。工程价款为2114526元,其中加工中心2号彩板保温电动提升门工程价款为126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为货物安装完毕,经调试、运行证明质量符合合同文件规定的标准,经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兰石公司)后,由乙方(欧玛公司)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甲方于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之日起十四(14)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已到货物货款总额的95%款项,剩余5%作为质保金。201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兰石集团工业园区加工中心联合厂房大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4个月,并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不积极维修,甲方有权另行聘请其他施工单位维修,产生的费用从乙方保修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欧玛公司按照约定进行生产安装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7332958.69元,兰石公司陆续支付6955000元,尚欠377958.69元质保金未支付。2017年7月11日,欧玛公司制作安装的机加工厂房2号大门发生掉落,同月26日,兰石公司向欧玛公司发函告知维修事宜,此后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对机加中心2号门的设计方案进行沟通,兰石公司多次函告欧玛公司加快大门生产进度,于2017年10月10日前完成安装,确保天气转冷后厂房内设备启动、现场工程装配产品等生产活动不受影响。2017年10月9日,兰石公司向欧玛公司发出《关于快速完成大门制作安装的告知函》,告知因欧玛公司拖延维修,兰石公司将选择第三方单位进行门体制作安装,并进行大门临时性封堵,产生的费用从欧玛公司未付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10月12日,欧玛公司函告兰石公司,其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开始加工,10月19日可安排出库,运输周期4-7天。2017年10月24日,欧玛公司将重新制作的大门及相关配料运送至兰石公司,但兰石公司拒收。2017年11月17日,兰石公司与甘肃中意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兰州兰石集团机加工中心厂房2#大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意门业为兰石公司制作安装新电动平移门,工期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工程总造价185710元。另外因涉案大门掉落,兰石公司支付封堵费19119.38元,清理费用4140元,转运费2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兰石公司是否应当向欧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欧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兰石公司重做2号门的安装费及其他损失,若应当赔偿则如何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欧玛公司与兰石公司签订的《兰石集团装备制造工业园区厂房大门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兰石集团工业园区加工中心联合厂房大门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据合同内容的约定,欧玛公司为石兰公司制作安装厂房大门,兰石公司向欧玛公司支付相应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5%为质保金,兰石公司欠欧玛公司377958.69元双方均陈述该笔未付款为质保金。201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兰石集团工业园区加工中心联合厂房大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4个月,并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欧玛公司)不积极维修,甲方(兰石公司)有权另行聘请其他施工单位维修,产生的费用从乙方保修款中扣除。本案欧玛公司制作安装的兰石集团机加工中心厂房2号大门在保修期内发生整体掉落,对此事实双方陈述一致,能够认定欧玛公司制作安装的大门存在质量问题,欧玛公司未按照兰石公司要求的期限完成维修工作,应当承担兰石公司因维修产生的必要费用,从欧玛公司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故对欧玛公司要求兰石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到期后未出现质量问题,由兰石公司向欧玛公司支付,不承担利息,欧玛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欧玛公司交付的兰石集团机加工中心厂房2号大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欧玛公司应当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经过兰石公司对此函告沟通,欧玛公司未按时完成维修工作,兰石公司为减少损失,委托第三方甘肃中意门业有限公司对兰石集团机加工中心厂房2号大门进行重作安装,欧玛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在涉案大门出现质量问题后,欧玛公司同兰石公司多次协商确定重作方案,并确已将重新制作的大门及相关材料运至兰石集团,可见欧玛公司也参与协调维修事宜,只是怠于履行维修、更换义务。对欧玛公司怠于履行质保义务,兰石公司更换了维修公司,变更了维修方案,由提升式更换为推拉式,对原大门设计、安装费用可不予支付,但对超出原合同约定的费用应当由兰石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欧玛公司的安装费用中应当扣除涉案大门的费用,即扣除12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兰石公司主张封堵费、清理费及运转费,欧玛公司虽主张封堵及清理工作均由其公司完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兰石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产生的封堵费及清理费等,综合考量涉案厂房大门面积较大(高9米,宽14米)及已快到冬季的天气情况,大门掉落后进行封堵、清理现场及运转废料是必须要采取的措施,兰石公司请求欧玛公司支付封堵费19119.38元、清理费4140元、运转费230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砸坏的摩托车损失,因无证据直接证明兰石公司已向涉事职工进行赔偿,即便确实砸坏职工摩托车,也是因摩托车停放不当造成,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仓储费、停机费等请求,因兰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及损失与涉案大门掉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对于兰石公司要求欧玛公司排查工程项目涉及大门安全隐患,延长保质期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欧玛公司应承担兰石公司大门重新安装费、封堵费、清理费、运转费共计151559.38元(126000元+19119.38元+4140元+2300元),从兰石公司未付的质保金377958.69元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兰石公司支付欧玛公司质保金226399.3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欧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兰石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34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欧玛公司负担2803元,由兰石公司负担35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兰石公司提交投标文件一份,证明欧玛公司在投标时承诺的安全防护系统其中包括安全气囊、扭簧防断装置、钢丝绳断裂装置,但均未按照投标要求在承建范围内进行安装。欧玛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中欧玛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包括了该投标书,只是证明目的与兰石公司不同。该证据不能达到兰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所涉的大门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兰石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鉴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兰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且亦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大门掉落后经双方协商变更了设计要求。欧玛公司为兰石公司运送的为平行推拉门。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质保金是否应当由兰石公司给付欧玛公司,是否应当延长质保期;二、欧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第三方安装门的相关费用;三、损坏的摩托车费用是否应当由欧玛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一。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为自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2015年12月14日)起算24个月。合同明确了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17年12月14日已到期。在质保期内案涉大门掉落,由于欧玛公司怠于履行维修、更换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兰石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主张未达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以及要求延长质保期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兰石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质保金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案涉大门原为电动提升门,兰石公司更换的大门改为电动平移门,虽不属于同类型,但依据双方陈述及在卷证据,双方协商后决定不采取原电动提升门的设计,故对原设计方案进行变更的事实存在。依据上述事实,兰石公司另行安装的电动平移门未超出双方当事人修改设计的合理范围,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产生的185710元应当由欧玛公司负担。
关于焦点三。大门掉落砸坏的摩托车属于实际损失,依据兰石公司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收据以及证明,该车辆于2016年11月12日的购置价为3600元,且已报废无法继续使用。摩托车自购买至大门掉落损害已半年有余,故不应以其购置价为赔偿价值,考虑到折旧因素该车辆受偿价值为3300元,由欧玛公司给付兰石公司。
本案欧玛公司应当向兰石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总计为214569.38元(185710元+19119.38元+4140元+2300元+3300元)。上述费用从兰石公司未支付的质保金377958.69元中予以扣除。则兰石公司应当向欧玛公司支付质保金实际数额为163389.31元。
综上所述,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二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8)甘0191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质保金163389.31元;
三、驳回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833元,由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6元,由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120元,由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亦工
审判员  关 涛
审判员  王志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玉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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