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14号楼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68号1幢9层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7号4幢1**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中鸿百川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98号附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卓文彬,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绵教育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陆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中鸿百川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卓文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20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川绵教育房地产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搏陆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川绵教育房地产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瑶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