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中鸿百川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06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02民初12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68号1幢9层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UHM3L。
法定代表人:申利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中鸿百川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万寿桥路98号附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BGBXB53。
法定代表人:罗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14号楼2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52167072N。
法定代表人:刘家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7号4幢1单元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392392G。
法定代表人:卢润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卓文彬,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中鸿百川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绵公司)、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克公司)、第三人卓文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搏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徐永炜,中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川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黄钰,博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忠,第三人卓文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搏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3333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98666.6元,以上共计2991999.6元,且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为33938.38元),总计3025937.98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博克公司中标,于同年4月4日和4月23日与川绵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资阳蓝光·公园学府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合同价款约20547445.98元。博克公司指派卓文彬为该项目经理,代表博克公司履行合同,但博克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土石方运送渣土场,而是将部分渣土临时堆放在绵阳中学资阳育才学校二期地块上。由于博克公司不便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授权卓文彬为实际控制人的中鸿公司与原告签订《土石方挖运合同》,但实际转包人应当是博克公司。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与中鸿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合同》约定堆放在资阳育才学校二期地块上的土石方约11.2万方由原告运至渣土场,工期至2019年11月23日,包干价2493333元。2019年11月23日各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移交,川绵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价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20%的违约金。川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案涉《土石方挖运合同》的指定验收人,确认了原告的劳动成果,根据审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博克公司是渣土的实际堆放人,原告实际是为博克公司运送渣土,因此博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鸿公司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1.中鸿公司与搏陆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约束其他主体;2.本案系承揽合同非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3.搏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2019年11月23日完成合同义务并得到川绵公司确认,《移交单》“2019年11月23日”的时间不真实,因为2019年12月中鸿公司还在催促搏陆公司,2020年1月3日才完成;4.根据合同约定搏陆公司应当赔偿违约金82000元,赔偿中鸿公司损失150000元。
川绵公司辩称:1.本案系承揽合同,不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其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2.即便是建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且案涉工程非我公司发包工程,我公司也是不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博克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中鸿公司发生关系,博克公司与原告不发生任何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要么有侵权行为,要么有违约行为,本案不存在侵权,也没有合同关系。要求博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博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卓文彬的答辩意见与中鸿公司相同。
针对中鸿公司的反诉请求,搏陆公司辩称:中鸿公司称搏陆公司没有在2019年11月23日前履行合同义务不实,有接收单位资阳市川绵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川绵投资公司),验收单位川绵公司签章予以确认。反诉原告要求搏陆公司给付违约金82000元及赔偿损失1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搏陆公司提交了:1.原被告及第三人信息,拟证明主体资格;2.《土石方挖运合同》、《方量测算记录》、《弃土场运渣合同》、《情况说明书》、《关于绵中土石方内转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与中鸿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3.《场地移交单》、《发票》、《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和验收情况;4.川绵公司与博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查询截图,拟证明川绵公司是项目总发包人,博克公司是土石方挖运承包方,卓文彬是博克公司该项目经理,中鸿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卓文彬,其法定代表人付招琼与卓文彬系夫妻,原告与中鸿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博克公司才是真实的转包方;5.结婚登记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中鸿公司是卓文彬夫妻公司,博克公司不便出面,便以中鸿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博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6.案涉工程施工图,拟证明原告的工作范围。围绕中鸿公司的反诉,搏陆公司提交了:1.资阳育才学校山体开裂排危的说明;2.资阳市建设局核准申请表,拟证明排危工作由陆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桂林)施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6日,反诉原告称2020年1月3日完成的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
中鸿公司质证意见:主体身份信息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均是适格主体;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土方量测算单,因无中鸿公司签章,不予认可;弃土场合同、安全告知书、发票联、抵扣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情况说明书及内转情况说明,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移交单》的验收单位章予以认可,但对落款时间不认可;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对川绵公司与博克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平台查询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卓文彬的结婚手续、施工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搏陆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川绵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意见与中鸿公司相同;对第二组证据土石方挖运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方量测算记录、弃土场合同、安全告知、发票、通话记录、卓文彬结婚材料、施工图与中鸿公司相同;对情况说明书和《内转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对《移交单》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时间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对川绵公司与博克公司合同及补充协议、查询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搏陆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博克公司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第二组原告与中鸿公司的合同,弃土场合同无博克公司授权和签章,与博克公司无关,方量测算中的谭伟非我公司人员,情况说明书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安全告知书、内转说明书不发表意见;3.第三组证据中《移交单》、发票联、抵扣联与博克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通话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对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卓文彬的意见与中鸿公司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中鸿公司提交了:2019年12月18日工作联系函和微信聊天截图3份一页,拟证明搏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于2019年11月23日前履行合同义务。搏陆公司质证意见:工作联系函系中鸿公司单方制作,无证明力;聊天记录达不到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是中鸿公司要求搏陆公司做与案涉工程无关的工程。川绵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予以认可。博克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意见。卓文彬意见与中鸿公司相同。
被告川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图片一张和用印流程截图,拟证明,原告完成合同义务晚于2019年11月23日。搏陆公司质证认为,缺乏真实性,达不到证明目的。中鸿公司及卓文彬对三性无异议,博克公司不发表意见。该照片何时制作不清楚,用印流程显示的时间并不代表验收时间,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博克公司和第三人卓文彬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搏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原被告身份信息、卓文彬结婚信息、搏陆公司与中鸿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合同》、《弃土场运渣合同》及安全告知书、发票联及抵扣联、《情况说明书》和《绵中土石方内转情况说明》、《场地移交单》、川绵公司与博克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截屏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录音记录,因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且谭伟未到庭作证,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方量测算仅是一组数据无人签名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排危情况说明及处置核准申请表虽能证明余桂林在施工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几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中鸿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及微信记录,因《工作联系函》系中鸿公司单方制作,且在微信中卓文彬称被蓝光公司罚款300万元,而庭审中其代理人称被罚款15万元,相互矛盾,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川绵公司提交的图片和用印流程,因照片是川绵公司单方制作,且不能显示具体制作时间,不能证明搏陆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其用印流程系单方制作,即便川绵公司用印是2020年1月21日也不能证明验收日不是2019年11月23日,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2019年5月27日成立以邱小军(卓文彬侄儿)为法定代表人,付招琼(卓文彬之妻)为主要成员的中鸿公司,11月23日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付招琼,主要成员卓文彬,开庭时罗志明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资阳蓝光·公园学府项目的承包人为川绵公司,川绵公司将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给博克公司,卓文彬系博克公司的该项目经理、博克公司的委托人。2018年1月26日,博克公司中标“资阳119亩项目首开区(2栋楼)、首批次预选区(4)栋楼、示范区土石方工程”。2018年4月4日,川绵公司(甲方)与博克公司(乙方)签订《资阳蓝光公园学府示范区、首开区、预选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由乙方承担资阳蓝光公园学府示范区、首开区、预选区土石方工程的开挖及外运,合同含税总价暂定580万元,乙方指派卓文彬为项目经理等。2018年4月23日,川绵公司(甲方)与博克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蓝光·公园学府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由乙方承担蓝光·公园学府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合同暂定含税总价20547445.98元,乙方指派卓文彬为项目经理等。2018年5月4日和2018年7月18日,川绵公司(甲方)与博克公司(乙方)分别签订《蓝光·公园学府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蓝光·公园学府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主要内容均为因项目建设需要,新增乙方承包内容等事宜。2019年9月23日博克公司向川绵公司发出《关于绵中土石方内转情况的说明》表明,博克公司因环保需要先将弃土堆放于绵中内,现要将渣土外运至政府弃土场,请川绵公司签认。卓文彬为照顾自己的侄儿邱小军,将该土石方外运工程交由邱小军做,2019年10月24日中鸿公司(甲方)以邱小军为代表与原告搏陆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余桂林签订《土石方挖运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挖运堆放在资阳绵中的土石方,预计工程量11.2万方,合同总价款2493333元,付款方式为“本项目完工后,经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款”,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如因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支付申请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甲方须承担相应的延期付款责任”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将追究违约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2019年10月31日搏陆公司与资阳市雁江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弃土场运渣合同》及《弃土场安全规范作业告知书》约定以每车140元向中山村运送渣土,每车最高按24方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9年11月23日川绵投资公司、川绵公司及原告对场地进行验收移交,接收单位注明“除蓝光临时设施(板层)占有场地没有完成平场清运外,其他部分场地土方清运已完成--党辉代王启俊”(但川绵公司签章流程显示签章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0日博克公司与川绵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4》约定:“资阳公园·学府项目土石方开挖期间受环保整治影响,当地政府加大管控力度禁止土石方外运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土石方内转的结算争议事宜,根据现场实施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包干总价350000元……”。2020年3月9日原告向雁江区缴纳弃土场费用69万余元。川绵公司与博克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但双方还没有最终结算。被告中鸿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9)川20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时确认:博克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土石方挖运分包给夏勇应当承担挖运土石方工程款责任,川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博克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川绵公司应当在未付博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搏陆公司请求给付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成就,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3.博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川绵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4.反诉原告中鸿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搏陆公司与被告中鸿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无争议。搏陆公司主张系建设工程合同,中鸿公司、川绵公司、卓文彬主张系承揽合同,不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印发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第三十四条“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001]8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明确土石方工程为建设合同的专业工程,且案涉《土石方挖运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挖运位于公园学府的土石方,包括但不限于土石方挖运(弃土地点由乙方自行考虑)、障碍物破除、场地平整、临时设施的搭建与接驳等”,即搏陆公司的义务不仅仅是渣土运输,还包括其他业务。(2019)川20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对博克公司分包给夏勇的《土石方挖运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已经进行了确认。因此,搏陆公司与中鸿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对被告中鸿公司和第三人卓文彬、川绵公司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搏陆公司请求给付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成就,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问题。搏陆公司与中鸿公司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11月23日前运走堆放在资阳绵中的土石方约11.2万方,经川绵公司方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由中鸿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2493333元,在违约责任中又约定,“如因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支付申请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甲方须承担相应的延期付款责任”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将追究违约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同年10月31日搏陆公司与雁江区建设投资集团公司签订《运渣合同》,开始履行土石方挖运合同,在《场地移交清单》上川绵投资公司方代表党辉签署意见“除蓝光临时设施(板层)占有场地没有完成平场清运外,其他部分场地土方清运已完成--党辉代王启俊”,下方有接收单位党辉签名及书写的“2019年11月23日”并加盖了川绵投资公司印章,在验收单位栏加盖了川绵公司印章但没有时间,在移交单位有余桂林签名及“2019年1123.”并加盖了搏陆公司印章。2020年3月9日搏陆公司向雁江区建设投资集团公司缴纳弃土费693840元,发票载明运渣4956车,如果按照运渣合同每车最高24方左右计算,运渣118944方,达到合同约定的11.2万方以上。本院确认搏陆公司在2019年11月23日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转运土石方义务,并经接收单位和验收单位签字签章予以确认,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9年11月23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2019年12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3333元。中鸿公司、川绵公司、卓文彬辩称,从现场图片、卓文彬向余桂林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及卓文彬与余桂林的微信记录,川绵公司用印流程,能够证明博陆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但中鸿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仅单方制作,卓文彬从微信发给搏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桂林的记录,看不出卓文彬要求余桂林完成工作的具体指向,不能证明搏陆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川绵公司举示的图片系单方制作,且不能确认照片形成的准确时间,也不能证明搏陆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川绵公司提交的用印流程显示在确认单上签章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但签章时间并不代表验收时间,就如在庭审中中鸿公司、卓文彬、川绵公司称原告履行完毕时间为2020年1月3日左右,也能够证明签章时间不等于完成和交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中鸿公司、卓文彬、川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鸿公司和卓文彬还辩称,搏陆公司没有通知中鸿公司验收,也没有向中鸿公司申请支付,根据《土石方挖运合同》“四、质量验收……2、乙方完工后应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组织乙方和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并以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验收结果作为乙方是否合格的依据”,《移交单》虽然没有中鸿公司签章,因设计的验收表中仅有接收单位、验收单位、移交单位,且接收单位、验收单位、移交单位均签章确认,可以确认交验符合约定;在付款方式的约定中,并未约定要向中鸿公司申请才支付工程款,虽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因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支付申请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甲方须承担相应的延期付款责任”该约定与经川绵公司方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由中鸿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有冲突,但其落脚点一致,即甲方不按约支付乙方工程款须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因此对中鸿公司、卓文彬辩称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土石方挖运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将追究违约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被告中鸿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向搏陆公司支付违约金。中鸿公司、卓文彬辩称如果构成违约,约定20%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调整,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搏陆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利息应当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其2493333元,每月贷款利息1万元左右,搏陆公司要求违约金498666.6元,并计入本金从2019年12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过高,同时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本院酌定按照工程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666.5元),并以未付工程款249333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博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川绵公司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问题。虽案涉土石方挖运工程是博克公司从川绵公司总承包,2018年因环保问题博克公司将案涉土石方堆放在资阳绵中场地,2019年要求转运和负有转运责任的是博克公司,为此川绵公司还为博克公司追加工程款350000元。但从合同的相对性看,搏陆公司与博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中鸿公司与博克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博克公司对搏陆公司也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即便按搏陆公司《补充代理词》称,中鸿公司是代博克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如果是有效代理,应当由博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如果属于委托不明的代理,也应当由博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由代理人中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中鸿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博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搏陆公司要求博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川绵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问题。搏陆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由川绵公司在未付博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川绵公司也陈述土石方挖运合同工程款还没有与博克公司最后结算,但川绵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承包人博克公司要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搏陆公司要求博克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且要求博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川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当然也就失去基础,因此,对搏陆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中鸿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如前所述,搏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2019年11月23日经接收单位、验收单位签字签章予以确认,不存在延误工期问题,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搏陆公司支付违约金82000元和赔偿损失1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本诉原告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四川省中鸿百川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中鸿百川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3333元及违约金124666.5元;以2493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川省中鸿百川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0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合计33398元,由被告四川省中鸿百川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31008元原告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四川省中鸿百川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本诉原告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天友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人民陪审员  向 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沈 杰
书 记 员  张秀兰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