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68号1幢9层59号。
法定代表人:申利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7号4幢1单元13号。
法定代表人:卢润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14号楼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家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重,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源,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四川省中鸿百川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万寿桥路98号附102号。
法定代表人:罗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卓文彬,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克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绵公司)、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四川省中鸿百川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原审第三人卓文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搏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徐永炜、被上诉人川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重、被上诉人博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原审被告中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原审第三人卓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搏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博克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3.改判川绵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一审对案涉工程来源和实际履行进行了明确认定,即案涉工程属于博克公司的施工范围,一审法院却判决博克公司不担责,仅由并无合同义务单独履行可能和分包基础的中鸿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和冲突。导致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博克公司逃避了其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责任,错误的判决作为工程发包方川绵公司不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更错误判决与上诉人仅存在书面合同,而无分包权利和合同履行法律基础也无实际履行能力的中鸿公司作为唯一责任方,属于博克公司借名签订合同和逃避工程款支付责任的工具。2.案涉工程实际由博克公司总承包后分包,博克公司才是案涉工程实际分包方、控制方和受益方。一审判决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来源和真正分包方,即被上诉人博克公司。且案涉工程分包前的洽谈、合同沟通和签订、现场管理、放量测算、施工中的协调及施工完毕后的验收和移交,均由博克公司及其受托人卓文彬和现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直接对接。因此,案涉工程本属于博克公司施工范围,上诉人所施工工程的管理方和受益方也是博克公司,只有博克公司才有对外分包的事实基础和履行分包合同的能力。3.一审对博克公司与中鸿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关系已基本查清。卓文彬系博克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委托人。施工期间,卓文彬为照顾自己的侄儿邱小军,将该土石方挖运工程交由邱小军来做,邱小军是中鸿公司的最初法定代表人,因此上诉人才会在卓文彬的要求下与中鸿公司签订合同。事实上,邱小军及中鸿公司除了以自己名义签订书面合同外,完全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仅由博克公司项目经理卓文彬及其现场人员实际管理。中鸿公司从未承包过案涉工程,其不存在任何分包案涉工程的基础,也不是《土石方挖运合同》的实际履约方,博克公司及其项目经理仅仅是借用了中鸿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土石方挖运合同》,因此,中鸿公司担责的基础是博克公司担责,其无法独立成为责任主体。一审应以查清事实为依据作出正确的判决,仅判决中鸿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4.博克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川绵公司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博克公司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应当支付工程款,川绵公司也在庭审中陈述与博克公司未结算,不存在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从而免责的情形。
被上诉人博克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请求超越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博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现在他们是把博克公司作为支付主体和一审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不一致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逻辑混乱,没有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起上诉,只是担心中鸿公司未来不能执行,中鸿公司已经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要求博克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川绵公司辩称,意见同博克公司的意见一致。补充一点是川绵公司对上诉人没有天然的支付义务,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卓文彬在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川绵公司和博克公司要求承担支付责任,案号是2116号案件,作为川绵公司来说不能在这个案件中承担支付义务,再在另案中也承担支付义务,两案是否有联系由法院考虑。川绵公司并没有欠付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川绵公司是代为履行,在这种情况下,不论诉讼费还是其他费用川绵公司都不应承担。
原审被告中鸿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虽然有部分提出异议上诉,但是公司没有缴纳上诉费,我们对一审判决基本认可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卓文彬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搏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3333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98666.6元,以上共计2991999.6元,且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为33938.38元),总计3025937.98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中鸿公司反诉请求:1.中鸿公司与搏陆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约束其他主体;2.本案系承揽合同非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3.搏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2019年11月23日完成合同义务并得到川绵公司确认,《移交单》“2019年11月23日”的时间不真实,因为2019年12月中鸿公司还在催促搏陆公司,2020年1月3日才完成;4.根据合同约定搏陆公司应当赔偿违约金82000元,赔偿中鸿公司损失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7日成立以邱小军(卓文彬侄儿)为法定代表人,付招琼(卓文彬之妻)为主要成员的中鸿公司,11月23日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付招琼,主要成员卓文彬,开庭时罗志明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资阳蓝光•公园学府项目的承包人为川绵公司,川绵公司将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给博克公司,卓文彬系博克公司的该项目经理、博克公司的委托人。2018年1月26日,博克公司中标“资阳119亩项目首开区(2栋楼)、首批次预选区(4)栋楼、示范区土石方工程”。2018年4月4日,川绵公司(甲方)与博克公司(乙方)签订《资阳蓝光公园学府示范区、首开区、预选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由乙方承担资阳蓝光公园学府示范区、首开区、预选区土石方工程的开挖及外运,合同含税总价暂定580万元,乙方指派卓文彬为项目经理等。2018年4月23日,川绵公司(甲方)与博克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蓝光•公园学府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由乙方承担蓝光•公园学府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合同暂定含税总价20547445.98元,乙方指派卓文彬为项目经理等。2018年5月4日和2018年7月18日,川绵公司(甲方)与博克公司(乙方)分别签订《蓝光•公园学府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蓝光•公园学府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主要内容均为因项目建设需要,新增乙方承包内容等事宜。2019年9月23日博克公司向川绵公司发出《关于绵中土石方内转情况的说明》表明,博克公司因环保需要先将弃土堆放于绵中内,现要将渣土外运至政府弃土场,请川绵公司签认。卓文彬为照顾自己的侄儿邱小军,将该土石方外运工程交由邱小军做,2019年10月24日中鸿公司(甲方)以邱小军为代表与搏陆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余桂林签订《土石方挖运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挖运堆放在资阳绵中的土石方,预计工程量11.2万方,合同总价款2493333元,付款方式为“本项目完工后,经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款”,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如因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支付申请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甲方须承担相应的延期付款责任”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将追究违约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2019年10月31日搏陆公司与资阳市雁江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弃土场运渣合同》及《弃土场安全规范作业告知书》约定以每车140元向中山村运送渣土,每车最高按24方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9年11月23日川绵投资公司、川绵公司及原告对场地进行验收移交,接收单位注明“除蓝光临时设施(板层)占有场地没有完成平场清运外,其他部分场地土方清运已完成--党辉代王启俊”(但川绵公司签章流程显示签章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0日博克公司与川绵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4》约定:“资阳公园•学府项目土石方开挖期间受环保整治影响,当地政府加大管控力度禁止土石方外运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土石方内转的结算争议事宜,根据现场实施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包干总价350000元……”。2020年3月9日原告向雁江区缴纳弃土场费用69万余元。川绵公司与博克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但双方还没有最终结算。被告中鸿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川20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时确认:博克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土石方挖运分包给夏勇应当承担挖运土石方工程款责任,川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博克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川绵公司应当在未付博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搏陆公司请求给付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成就,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3.博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川绵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4.反诉原告中鸿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搏陆公司与中鸿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无争议。搏陆公司主张系建设工程合同,中鸿公司、川绵公司、卓文彬主张系承揽合同,不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印发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第三十四条“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001]8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明确土石方工程为建设合同的专业工程,且案涉《土石方挖运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挖运位于公园学府的土石方,包括但不限于土石方挖运(弃土地点由乙方自行考虑)、障碍物破除、场地平整、临时设施的搭建与接驳等”,即搏陆公司的义务不仅仅是渣土运输,还包括其他业务。(2019)川20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对博克公司分包给夏勇的《土石方挖运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已经进行了确认。因此,搏陆公司与中鸿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对被告中鸿公司和第三人卓文彬、川绵公司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的意见,不予支持。
搏陆公司请求给付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成就,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问题。搏陆公司与中鸿公司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11月23日前运走堆放在资阳绵中的土石方约11.2万方,经川绵公司方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由中鸿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2493333元,在违约责任中又约定,“如因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支付申请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甲方须承担相应的延期付款责任”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将追究违约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同年10月31日搏陆公司与雁江区建设投资集团公司签订《运渣合同》,开始履行土石方挖运合同,在《场地移交清单》上川绵投资公司方代表党辉签署意见“除蓝光临时设施(板层)占有场地没有完成平场清运外,其他部分场地土方清运已完成--党辉代王启俊”,下方有接收单位党辉签名及书写的“2019年11月23日”并加盖了川绵投资公司印章,在验收单位栏加盖了川绵公司印章但没有时间,在移交单位有余桂林签名及“2019年1123.”并加盖了搏陆公司印章。2020年3月9日搏陆公司向雁江区建设投资集团公司缴纳弃土费693840元,发票载明运渣4956车,如果按照运渣合同每车最高24方左右计算,运渣118944方,达到合同约定的11.2万方以上。该院确认搏陆公司在2019年11月23日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转运土石方义务,并经接收单位和验收单位签字签章予以确认,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9年11月23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2019年12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3333元。中鸿公司、川绵公司、卓文彬辩称,从现场图片、卓文彬向余桂林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及卓文彬与余桂林的微信记录,川绵公司用印流程,能够证明搏陆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但中鸿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仅单方制作,卓文彬从微信发给搏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桂林的记录,看不出卓文彬要求余桂林完成工作的具体指向,不能证明搏陆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川绵公司举示的图片系单方制作,且不能确认照片形成的准确时间,也不能证明搏陆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川绵公司提交的用印流程显示在确认单上签章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但签章时间并不代表验收时间,就如在庭审中中鸿公司、卓文彬、川绵公司称原告履行完毕时间为2020年1月3日左右,也能够证明签章时间不等于完成和交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中鸿公司、卓文彬、川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鸿公司和卓文彬还辩称,搏陆公司没有通知中鸿公司验收,也没有向中鸿公司申请支付,根据《土石方挖运合同》“四、质量验收……2、乙方完工后应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组织乙方和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并以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验收结果作为乙方是否合格的依据”,《移交单》虽然没有中鸿公司签章,因设计的验收表中仅有接收单位、验收单位、移交单位,且接收单位、验收单位、移交单位均签章确认,可以确认交验符合约定;在付款方式的约定中,并未约定要向中鸿公司申请才支付工程款,虽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因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支付申请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甲方须承担相应的延期付款责任”该约定与经川绵公司方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由中鸿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有冲突,但其落脚点一致,即甲方不按约支付乙方工程款须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因此对中鸿公司、卓文彬辩称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予支持。
《土石方挖运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将追究违约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被告中鸿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向搏陆公司支付违约金。中鸿公司、卓文彬辩称如果构成违约,约定20%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调整,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搏陆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利息应当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其2493333元,每月贷款利息1万元左右,搏陆公司要求违约金498666.6元,并计入本金从2019年12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过高,同时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该院酌定按照工程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666.5元),并以未付工程款249333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博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川绵公司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问题。虽案涉土石方挖运工程是博克公司从川绵公司总承包,2018年因环保问题博克公司将案涉土石方堆放在资阳绵中场地,2019年要求转运和负有转运责任的是博克公司,为此川绵公司还为博克公司追加工程款350000元。但从合同的相对性看,搏陆公司与博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中鸿公司与博克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博克公司对搏陆公司也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即便按搏陆公司《补充代理词》称,中鸿公司是代博克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如果是有效代理,应当由博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如果属于委托不明的代理,也应当由博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由代理人中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中鸿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博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搏陆公司要求博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川绵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问题。搏陆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由川绵公司在未付博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川绵公司也陈述土石方挖运合同工程款还没有与博克公司最后结算,但川绵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承包人博克公司要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搏陆公司要求博克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且要求博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川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当然也就失去基础,因此,对搏陆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中鸿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如前所述,搏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2019年11月23日经接收单位、验收单位签字签章予以确认,不存在延误工期问题,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搏陆公司支付违约金82000元和赔偿损失1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四川省中鸿百川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3333元及违约金124666.5元;以2493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省中鸿百川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搏陆公司提供的《城市建设档案》第一册、第二册,该证据载明卓文彬为博克公司审核人、技术负责人,谭某为技术负责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故对该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卓文彬、谭某在该项目所担任的职务及所承担的工作。证人谭某的证言以及谭某与卓文彬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谭某与卓文彬就案涉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讨论;搏陆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川绵公司提交了《财务决算书》,证实2020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川绵公司与被上诉人博克公司双方签订的《资阳蓝光公园学府示范区、首开区、预选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川绵公司尚欠工程款3412232.44元;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搏陆公司与被上诉人博克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2.被上诉人博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3.被上诉人川绵公司是否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搏陆公司与被上诉人博克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虽上诉人搏陆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博克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博克公司在该项目经理为卓文彬,其为项目管理人员。搏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是经博克公司项目技术人员谭某介绍直接与博克公司项目经理卓文彬洽谈。虽最终搏陆公司是与卓文彬侄儿邱小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中鸿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搏陆公司实际施工并完成工程,被上诉人川绵公司作为发包人也进行了验收。且作为总承包人的博克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将搏陆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纳入与川绵公司整体合同项目与川绵公司进行结算,是对案涉工程由搏陆公司实际施工并完成的认可。故博克公司与搏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
关于被上诉人博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搏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是要求中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博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基于的理由是博克公司授权中鸿公司与搏陆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工程实际转包人是博克公司。搏陆公司在上诉请求中要求博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认可一审判决中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所基于的理由仍是博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方,是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更换,实际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其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审理的范围仍是围绕博克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审理。搏陆公司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是基于其与中鸿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完成了施工,其合同相对方为中鸿公司。虽搏陆公司与博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但搏陆公司既认可中鸿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又主张博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便按照搏陆公司主张的博克公司系实际分包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也应主张博克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而不是主张博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确定搏陆公司要求博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川绵公司是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川绵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搏陆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博克公司与搏陆公司存在实际分包关系,且川绵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举证尚欠博克公司工程款3412232.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川绵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搏陆公司提出的要求川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一、被告四川省中鸿百川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3333元及违约金124666.5元;以2493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三、驳回四川省中鸿百川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省博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98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中鸿百川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8元,由上诉人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敬红
审判员 樊彬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