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20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14号楼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68号1幢9层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四川省中鸿百川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路98号附102号。
法定代表人:***,
在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陆公司)与被执行人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绵公司)、四川省中鸿百川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川绵公司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执异1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川绵公司称,川绵公司与搏陆公司、中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20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川绵公司在欠付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搏陆公司承担责任,而异议人与**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已进行财务决算,异议人还应付**公司3,412,232.44元。2020年10月16日异议人已向**公司支付完毕前述款项,因此异议人不存在未付款项,自然对异议人不再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异议人在搏陆公司申请执行前已告知其款项支付情况。综上,异议人已履行完毕对**公司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款项,申请执行人搏陆公司在知晓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不应对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以(2020)川2002执3264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查封措施亦不适当。川绵公司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查封措施,同时终结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程序。
川绵公司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财务决算书两份,证明异议人与**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已进行财务决算,异议人还应付**公司3,412,232.44元;2.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两份(交易时间:2020年10月16日),证明异议人已向**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欠款。
一审法院根据异议人提交的书面异议、证据材料及执行案件相关情况,查明事实如下:关于搏陆公司与**公司、川绵公司、中鸿公司、第三人卓文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20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三项,即“一、中鸿公司向搏陆公司支付工程款2,493,333元及违约金124,666.5元;以2,493,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三、驳回中鸿公司的反诉请求”;……三、川绵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搏陆公司承担责任。该判决书于2020年8月31日生效,后搏陆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中鸿公司、川绵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川2002执3264号。执行中,该院于2020年12月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川绵公司银行存款2,800,000元。另查明,川绵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进行了财务决算,川绵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举证认可尚欠**公司3,412,232.44元未支付。后川绵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分两笔向**公司汇款1,504,410.92元和1,907,821.52元,共计3,412,232.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川绵公司自认其与**公司已于2020年4月17日进行了财务决算,且明确尚欠**公司3,412,232.44元未支付。本案执行依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2020)川20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鸿公司向搏陆公司支付工程款2,493,333元和违约金124,666.5元及利息,川绵公司应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搏陆公司承担责任,该判决已明确川绵公司应将相关工程款交付给搏陆公司,搏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川绵公司于法有据。判决书生效后,川绵公司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将欠付的工程款全部交付给了**公司,异议人川绵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对抗执行。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川绵公司的异议。
本院在执行复议中查明,川绵公司不服本院(2020)川20民终550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川20民申598号民事裁定书,对再审申请人川绵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规定,本院(2020)川20民终5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明确“被上诉人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四川搏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川绵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公司与搏陆公司存在实际分包关系,且川绵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举证尚欠**公司工程款3412232.44元”,同时该工程款欠付金额等事实在执行异议审查中也得到川绵公司的确认。川绵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其主张已履行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资阳市川绵教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执异13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雪
书 记 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