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822执845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0年5月21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执行人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已生效的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2021〕3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0424.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入(收益),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三、被执行人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执行费506.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冯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