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7民初2025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兵,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308号1栋伍层8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73447421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工程质保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重庆市合川区“北新·玉龙湾项目”,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因拖欠工程款纠纷,2021年1月,原告曾起诉被告、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商)、重庆蕴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主单位)。在诉讼中,各方一致同意:工程质保金确认为10万元并于2022年12月31日到期支付。现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另,前述诉讼,法院判决由变更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及时依法裁判。
被告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重大量质量问题,留存原告的10万元质保金现己经全部用完,截止目前用于质保维修整改的费用暂计产生了270975.8元,而原告缴纳的质保金只有10万元,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同时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差额暂计170978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2008年5月26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混凝土作业分包、砌筑作业分包、钢筋作业分包等。
2015年9月6日,重庆蕴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蕴丰公司”)与重庆北新融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建公司”)的前身湖南湘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北新·御龙湾一期一标段A区项目工程发包给融建公司承包施工。签订该合同之前,融建公司于2015年8月7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确定总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的北新·御龙湾一期一标段A区项目中的19#-23#、27#-31#楼及地下车库全部施工工作内容分包给被告施工。同日,原、被告签订《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经营责任书》及《〈工程劳务经营责任书〉补充协议书》,《工程劳务经营责任书》,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被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移至原告,原告成为该项目总负责人,但原告并非被告员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21年2月8日,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及融建公司、蕴丰公司、路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渝0117民初1629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融建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质保金留存100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到期后无息支付。2021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劳务款3188627.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一)以533348.2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以1928695.4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25日,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早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将自己与融建公司签订合同而承包的建设工程,通过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经营责任书》的形式全部转包给原告,该《工程劳务经营责任书》实质为转包合同。因原告无建筑资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规定,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退还质保金应予支持。
在本院(2021)渝0117民初1629号案件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工程质保金留存100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到期后无息支付,现已逾期,被告未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整改、并尽到了通知义务,故对其请求抵扣质保维修整改的费用,本院不予主张。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款限被告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琪
书 记 员 彭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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