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7157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308号1栋伍层85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川县青溪镇骁通机械租赁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青溪镇广武街1段70号。
经营者:***,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租赁部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友谊路兵团八建南区13号楼3**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存淼,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青川县青溪镇骁通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骁通机械租赁部)、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骁通机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存淼、**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路公司、骁通机械租赁部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2.判令**天路公司、骁通机械租赁部支付欠款利息21745元(自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11月5日,3个月,按年利率3.85%计,请求判令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北新路桥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保证保险费2222元;共计222896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保全保险费变更为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北新路桥公司与**天路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和机械分包合同》,由北新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进场路的乌鲁木齐市东进场高架道路综合管廊工程4标段分包给**天路公司进行施工,**天路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机械费开票问题,2020年12月25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骁通机械租赁部为共同分包方,三被告又重新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和机械分包合同》。由于施工过程中几次疫情的原因,造成北新路桥公司资金短缺。2021年8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乌鲁木齐市东进场高架道路综合管廊工程4标段管廊主体结构工程B标段退场协议书》,原告及**天路公司、骁通机械租赁部退场,后**天路公司、骁通机械租赁部与北新路桥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约370万元。北新路桥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只向原告的施工队施工人员发放部分劳务工资约150万元,其余款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支付。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路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的现场委托代理人是***,原告未出现在合同中,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被告骁通机械租赁部辩称,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挂靠关系,不是原告所说的挂靠在联合体进行施工,原告系与案外人***个人合伙,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所有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应与***结算。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北新路桥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我方在2020年12月25日与**天路公司、骁通机械租赁部组成的联合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与分包合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与**天路公司、骁通机械租赁部签订了结算单,我方已将**天路公司、骁通机械租赁部的机械劳务费支付完毕,其他相关费用也已支付完毕,因此我方在此范围内没有未支付款项,原告要求我方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款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我方保留因原告保全错误给我方造成损失的诉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天路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天路公司是北新路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被告**天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被告骁通机械租赁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被告北新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2.骁通机械租赁部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骁通机械租赁部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
被告**天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被告骁通机械租赁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被告北新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3.2020年12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和机械分包合同》(主体结构B标段)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天路公司授权***为涉案工程委托代理人,骁通机械租赁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北新路桥公司发包“乌鲁木齐市东进场地高架道路综合管廊工程4标段”工程,**天路公司、骁通机械租赁部以联合体的形式中标。北新路桥公司指定原告以联合体名义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同时代表了**天路公司、骁通机械租赁部。
被告**天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被告骁通机械租赁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中2020年12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和机械分包合同(主体结构B标段)》不能证明原告挂靠在联合体,且原告也没有签名,两份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挂靠在联合体,也不能证明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
被告北新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是三被告签订,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并且合同中的授权委托书也能说明该问题。
4.转账记录和工资表,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由北新路桥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并非是**天路公司、骁通机械租赁部支付的工资。
被告**天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国家有专项规定,农民工工资必须由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发放。
被告骁通机械租赁部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转账记录不能反映转账双方,但认可劳务费、机械费是由北新路桥公司账户支付。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在项目中领取工资人员应当签名,但这上面没有签字,并且工资表上写明劳务授权代表是***。
被告北新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北新路桥公司有付款信息,农民工都签字认可。
5.2021年8月5日乌鲁木齐市东进场B标退场协议,证明三被告及天津汇鑫公司与原告就退场事宜签订协议,原告作为乙方于2021年8月5日退出施工,但是该协议只对材料进行交接,没有对工程量确认。
被告**天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认是其与二被告及天津汇鑫公司签订,但不认可原告的签名,**天路公司只授权了***签订,不清楚原告为什么签名。
被告骁通机械租赁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乙方写明授权了***,但并未写明授权原告,原告与***是合伙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发包关系。
被告北新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协议建立在**天路公司、骁通机械租赁部对该工程已经退场并已经结算清晰的前提下,实质上是退场前的材料交接单,因为**天路公司、骁通机械租赁部有尚未完成的工程,由天津公司完成。对原告签字不认可,因为原告未经过**天路公司、骁通机械租赁部授权。
6.保全费发票一张,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保全担保费2200元,保全费5000元。
被告**天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其支付,且对保全造成的损失保留追诉的权利。
被告骁通机械租赁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其支付。
被告北新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其支付,且保留对损失追诉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天路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出示如下证据:
最终结算确认单一份、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及劳务人员工资表若干,证明***代表**天路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进行结算,全部工程量已经结算完毕并且付清,**天路公司应付***劳务费也全部结算并且付清。
原告对最终结算确认单一份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是**天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新路桥公司的结算,款项是否足额支付原告不清楚,名单上的劳务人员是否**天路公司的员工原告方不清楚,所有工资是由北新路桥公司发放的,并非**天路公司发放,**天路公司要证明的问题原告不认可。
被告骁通机械租赁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工资表明确载明劳务授权代表是***,证明了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项目中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北新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工资表是根据签订的农民工工资委托代付协议的约定从专库中予以支付。
本院对最终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骁通机械租租赁部围绕其抗辩意见出示如下证据:
原告与***2021年12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一份,2021年12月21日***将乌市北新管廊B段支付情况说明书发给原告,原告当日回复“这个账我还要拿钱补给你,你觉得对吗?”***回复说“这个账是一笔一笔算出来的,要明确这个账要核对”,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其应与***进行对账。
原告对原告与***2021年12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涉案工程是原告带施工队进行施工,而***作为乙方联合体的委托人与原告对账的过程,所列工程项目属于原告施工。
被告**天路公司对原告与***2021年12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聊天记录能反映原告与***存在合伙关系,存在债务纠纷。对情况说明不清楚,属于他们私下的清算。
被告北新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我方与原告打过交道,原告与***之间的纠纷属于合伙纠纷,因此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北新路桥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初始如下证据:
1.2020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和机械分包合同一份及附件11份(包括劳务实名制工资管理协议、联合体牵头人的授权委托书、工程量清单、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等内容)、联合体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证明北新路桥公司与**天路公司、骁通机械租赁部组成的联合体签订了乌鲁木齐市东进场高架道路综合管廊工程4标段主体结构B标段的联合体分包合同,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目前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北新路桥公司与**天路公司工程量最终确认单、劳务费支付凭证及劳务人员工资表若干、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验工计价表、工程完工结清结算***、华夏银行客户回单3份(**公司),证明东进场高架合同项下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并与财务挂账金额一致,人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质保金、保证金也已支付。
3.北新路桥公司与骁通机械租赁部最终结算确认单,华夏银行客户回单4份,兴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劳务人员工资表若干,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验工计价表、工程完工结清结算***,证明签订管廊项目合同中机械费北新路桥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2022年1月11日将质保金发放完毕。
上述三组证据综合证明关于管廊项目北新路桥公司与**天路公司、骁通机械租赁部签订分包合同,北新路桥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到位,不存在拖欠劳务费及机械费。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作为委托人,签订了合同,代表了乙方两公司,但两公司均未对涉案工程施工,根据**天路公司、骁通机械租赁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北新路桥公司和**天路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实际产值应当有相应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施工日志,该结算单据只是内部算账,该结算但并未经过北新路桥公司**认可。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都是**代签。
被告**天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反映了***是**天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无关。被告**天路公司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被告骁通机械租赁部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认为附件7约定了农民工工资由北新路桥公司代发。被告骁通机械租赁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2021年10月21日北新路桥公司分别向骁通机械租赁部支付机械费1003378.07元,2021年1月29日北新路桥公司分别向骁通机械租赁部支付机械费300000元,2021年2月5日北新路桥公司分别向骁通机械租赁部支付机械费191242.63元,2021年5月25日北新路桥公司分别向骁通机械租赁部支付机械费388687.9元,这四笔钱骁通机械租赁部已经收到。被告骁通机械租赁站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本院对分包合同及附件、最终结算确认书、工程完工结清结算***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5日,**天路公司与骁通机械租赁部签订《乌鲁木齐市东进场高架道路综合管廊工程4标段项目主体结构B标段联合体协议书》一份,载明:**天路公司与骁通机械租赁部自愿组成的联合体,共同参与北新路桥公司乌鲁木齐市东进场高架道路综合管廊工程4标段项目主体结构B标段工程的施工;**天路公司为联合体牵头单位,代表联合体双方负责与承包人进行工程沟通与协调、工程款项申请、结算、资金划拨、组织验收等工作,骁通机械租赁部作为联合体成员单位,协助**天路公司开展和完成以上工作;**天路公司提供满足工程施工所需的农民工,管理和组织农民工按照工期要求分配施工任务,并按照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的要求,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使用诚工宝打卡系统,按月提供考勤、造册工资册等;骁通机械租赁部提供所需的大型机械设备、小型机具,需配备工程所需的各类机械设备,保证按照激化工期完成任务。
2020年12月25日,北新路桥公司乌鲁木齐市东进场高架道路综合管廊工程4标段项目部(甲方、工程承包人)(以下简称北新路桥公司4标段项目部)与**天路公司、骁通机械租赁部联合体(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和机械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XYT-DJC-LW-2020-02)一份,合同约定了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分包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及工程保修等内容,工程承包人处加盖有北新路桥公司4标段项目部章,劳务分包人处有**天路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机械分包人处有骁通机械租赁部加盖公章,并有***签名。
2020年12月25日,**天路公司与骁通机械租赁部向北新路桥公司4标段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联合体牵头人)》一份,载明:“新疆**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性别男,身份证号:XXX,授权***,性别男,身份证号:XXX,为我单位劳务委托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乌鲁木齐市东进场高架道路综合管廊工程4标段主体结构B标段(AK8+100AK8+500)工程施工分包工程中负责合同商谈及施工现场劳务人员的调配、管理和工费结算事宜。委托代理人在以上授权范围内行使职责。由于***属于自然人,其手下有多个施工班组,分属在不同的法人企业从事施工劳务工作,为此,我公司只承认***在我公司指定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东进场高架道路综合管廊工程4标段施工场所劳务作业的人员是为我公司提供劳务的相关人员;***劳务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在其它法人企业施工场所从事的施工工作,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均与我公司无关。本授权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至合同结束之日终止(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期限)。特此授权”。
2020年12月25日,**天路公司与骁通机械租赁部向北新路桥公司4标段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成员)》,载明:“本人***系青川县青溪镇骁通机械租赁部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澄清确认、递交、撤回、修改乌鲁木齐市东进场高架道路综合管廊工程4标段主体结构B标段(AK8+100-AK8+500)工程施工相关文件,与工程承包人协商、谈判、签订合同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本授权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至合同结束之日终止(分包合同签订期限)。”
2021年8月5日,北新路桥公司4标段项目部(甲方)、**天路公司(***)(乙方)、天津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天津汇鑫公司)签订了《乌鲁木齐市东进场高架道路综合管廊工程4标段管廊主体结构工程B标段退场协议书》,载明:“因多种原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求退场,由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施工部分甲方已和乙方签订协议进行了补偿,现就2021年1月1日以后施工部分的退场清算事宜,签订协议如下:……11、乙方内部农民工工资需要尽快进行清理对账,对账完成将农民工考勤册及工资册后报送甲方,由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12、在最终清算完成后甲方将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乙方”。
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最终结算确认单》一份,载明:“由新疆**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乌鲁木齐市东进场高架道路综合管廊工程4标段项目承接的施工任务(合同编号:BXYT-DJC-LW-2020-02)已全部完成,且质量合格。经过双方对本项目的施工数量、合同单价及各项扣款费用进行核对,均无异议,先确认最终结算产值1220865.18元,其中……上述结算产值、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农民工保证金待财务部门支付完毕后,该合同(编号:BXYT-DJC-LW-2020-02)自动解除”。
有**(甲方)与骁通机械租赁部(乙方)签订的《最终结算确认单》一份,载明:“由青川县青溪镇骁通机械租赁部,在乌鲁木齐市东进场高架道路综合管廊工程4标段项目承接的施工任务(合同编号:BXYT-DJC-LW-2020-02)已全部完成,且质量合格。经过双方对本项目的施工数量、合同单价及各项扣款费用进行核对,均无异议,先确认最终结算产值2851050.15元,其中合同清单项目计价4052327元,清单外项目计价293230.37元,各项扣款1494507.32元。本次计算完成后不再发生其他任何结算费用。根据合同要求项目部扣留履约保证金432219元,质保金122159.23元,农民工保证金86443.69元。上述结算产值、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农民工保证金待财务部门支付完毕后,该合同(编号:BXYT-DJC-LW-2020-02)自动解除”。
2021年9月9日,**天路公司和骁通机械租赁部分别向北新路桥公司4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工程完工结算结清***》,确认涉案合同的劳务费、机械费已全部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北新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乌鲁木齐市东进场高架道路综合管廊工程4标段中的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天路公司与骁通机械租赁部组成的联合体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成立后,联合体按照合同约定了完成了工程任务,并与北新路桥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现北新路桥公司与**天路公司、骁通机械租赁部均确认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与**天路公司及骁通机械租赁部存在分包关系,且是北新路桥公司指定***以联合体的名义进行施工,但其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其均非当事人,对北新路桥公司指定其以联合体名义施工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关于***出示的退场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载明了协议书的当事人为北新路桥公司、**天路公司及天津汇鑫公司,虽***在协议书尾部乙方***姓名后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但退场协议是施工主体交接过程中对交接事宜形成的协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在该协议***姓名后签名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代表**天路公司,且按照***自己的主张,其与**天路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该签名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分包事实的存在。另,***出具农民工工资表用以证明北新路桥公司实际向其支付了劳务费,本院认为,北新路桥公司已出示证据证明由其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是按照建设工程领域的相关要求和当事人的委托进行,且农民工收到北新路桥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与***是否工程实际分包人并无直接关联。此外,原告***要求北新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但北新路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并非相关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原告要求北新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三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履行完毕,而原告并非工程当事人,原告以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与三被告存在分包关系,并以分包人身份进行了施工,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31.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车 睿